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

阳谷景阳冈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山东馨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1民初2220号
原告:阳谷景阳冈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北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男,1989年4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阳谷县。
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祥光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广允,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馨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家,经理。
原告阳谷景阳冈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山东馨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田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山东馨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谷景阳冈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89821.88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山东馨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由被告山东馨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年利率12%,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后的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天,原告委托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阳谷支行将上述50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同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可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山东馨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13日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委托贷款500万元。经审查,原告认为符合贷款的条件,就委托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阳谷支行对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委托贷款,年利率12%,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委托贷款合同,原告以合同约定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馨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委托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将合同展期至2016年8月27日。2016年10月11日,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10178.12元,下欠本金2189821.88元及利息未还。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向保证人山东馨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佐证:
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两份、转账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一份、齐鲁银行委托贷款展期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且未超过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山东馨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向保证人山东馨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其要求被告山东馨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阳谷景阳冈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89821.88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1日按本金500万元计算;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189821.88元计算,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包含期内利息、罚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8元,减半收取为121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文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