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

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山东天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阳谷天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2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广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鹏,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天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阳谷天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七级镇西刘村。
法定代表人:李书云,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广忠,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书云,女,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立,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阳谷县天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祥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天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刘广忠、李书云以及一审被告阳谷县天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民终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1.中天公司向刘广忠、李书云出具借款手续属实,但与二人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刘广忠、李书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所借款项。2.上述第一项借款与天马公司没有关系,天马公司无权向中天公司主张债权。3.中天公司与天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民事主体,天马公司及刘广忠、李书云替天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应向天源公司追偿,与中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柴彦忠系以个人名义在中天公司向刘广忠、李书云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为中天公司提供担保,与天源公司没有关系,且因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造成借款合同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亦应无效,中天公司不必承担还款义务,柴彦忠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5.中天公司并未承接天源公司的债务,没有承诺代天源公司向天马公司以及刘广忠、李书云偿还债款。6.本案一、二审确定案由错误,致使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混乱。7.二审法院未对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亦未作出对与否的裁决,一审没有分清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二审未对中天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8.一审未审查被上诉人为天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案件基本事实。
天马公司、刘广忠、李书云共同辩称,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天公司所称涉案债务未发生转移、三张欠据为借款凭证、实际借款未支付等辩解,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违基本逻辑,且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中天公司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权,其目的在于逃避执行。
天源公司述称,天马公司为天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属实,在天源公司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天马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已将款项还清,其有权向天源公司行使追偿权。对于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中天公司,天源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进行过协商。
天马公司、刘广忠、李书云向本院提交了天源公司和中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2014年天源公司借款时柴彦忠为天源公司和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彦忠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三张欠据上签字足以证明其对于涉案债务的转让是知情的。经质证,中天公司和天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7月28日,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柴彦忠变更为周艳玲,2014年5月12日,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柴彦忠变更为张广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天马公司为天源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后天源公司无力偿还,天马公司通过公司及刘广忠账户代为偿还了涉案借款。天马公司主张涉案债务经协商由天源公司转移给中天公司,并提交了与涉案借款数额相对应的三份欠据,原审法院结合中天公司向刘广忠及李书云出具的欠据、中间人刘庆安的陈述以及柴彦忠作为保证见证人在欠据上签名的事实,认定涉案债务已转由中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中天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对为何向刘广忠、李书云出具欠据且数额与涉案债务数额相吻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反证,故原审法院未采纳其抗辩亦无不当。因天马公司、刘广忠、李书云自认天马公司系刘广忠、李书云所有的家族企业,公司财产与刘广忠、李书云的财产混同,涉案债务所涉款项系公司与刘广忠、李书云的共有财产,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天公司向天马公司、刘广忠、李书云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