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智达实业有限公司

淄博顺合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山东众智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顺合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安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098050523K。
法定代表人:赵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鲁博,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众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体育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89279052A。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化催化剂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体育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7104858XF。
负责人:张志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洲,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中国石化催化剂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律师。
上诉人淄博顺合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公司”)、山东众智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达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中国石化催化剂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以下简称“催化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焦鲁博,上诉人众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原审被告催化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众智达公司向顺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智达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有误,判决支付的违约金金额过低,应按照顺合公司与众智达公司已约定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进行计算。1.自2017年6月起,众智达公司在履行《催化剂齐鲁分公司滤渣处理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自2017年6月开始,众智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部分滤渣交于其他公司进行处理。自2018年8月1日起,以顺合公司不具有综合处理利用能力为由,不再向顺合公司提供滤渣。众智达公司违约,顺合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2.顺合公司与众智达公司对经济损失计算方式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众智达公司对自身负担违约风险的预期,符合公平原则,应当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3.众智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顺合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数额远大于合同约定的数额,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损失,则难以弥补顺合公司的损失和利益。4.一审判决仅支持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的违约金,采纳这一时点,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众智达公司辩称,顺合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1.顺合公司是自称具备固废10万吨处理能力的专业公司,未将固废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后综合利用,而是采用违法存放及倾倒的方式进行违规处置造成二次污染,被青州市环保局依法查处并多次处罚。众智达公司为制止顺合公司违法行为的延续,防止固废二次污染,2018年8月1日起停止合同的履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无违约不当之处。2.顺合公司违法存放固废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给众智达公司及催化剂公司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催化剂公司述称:1.顺合公司上诉依据的理由不足,催化剂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两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与催化剂公司无关,顺合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后的损失无法律依据。2.顺合公司未针对催化剂公司的行为提起上诉,未要求催化剂公司承担责任,请求对于一审判决中涉及催化剂公司的判项予以维持。
众智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众智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顺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众智达公司以顺合公司没有处理能力造成二次污染为由不再向顺合公司提供滤渣,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顺合公司是自称具备固废10万吨处理能力的专业公司,于2017年12月起将固废违法存放在露天场地,未建设储存设施,未采取防止废渣流失、渗漏的措施,造成固废二次污染,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众智达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众智达公司在顺合公司具备处理能力前停止合同的履行,在本案中没有违约,不产生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的后果。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损失,一审法院无视顺合公司的违法行为,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
顺合公司辩称:1.众智达公司以青州市环保局对韦春宝的处罚为由主张顺合公司造成二次污染、违反合同约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韦春宝被处罚系个人行为,顺合公司并非处罚对象。顺合公司处理的众智达公司提供的滤渣或胶渣,与韦春宝存放的高岭土废渣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物质。韦春宝存放的是从顺合公司购买的通过处理后的产品,已不具有污染性。韦春宝受处罚是未对高岭土废渣采取覆盖防尘网等密闭措施,造成的是大气浮尘污染,并非化学污染、土地污染,这也恰好证实经过顺合公司综合处理过的产品已符合环保要求,顺合公司具有对滤渣的综合处理能力。顺合公司综合处理方案已于2015年经过淄博市环保局淄川分局审批通过,综合处理后产生的水泥激发剂(硅铝粉)并不会造成二次污染。2.众智达公司单方停止供货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不属于履行不安抗辩权。合同没有规定顺合公司如造成二次污染,众智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众智达公司也无证据证实顺合公司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也没有通知顺合公司,无权以不安抗辩权为由解除合同。3.众智达公司拒绝向顺合公司提供滤渣,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剩余年限以每年100万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
催化剂公司述称:1.众智达公司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两上诉人之间履行合同中的不规范之处,已经损害到了催化剂公司的利益。2.顺合公司诉讼请求计算无依据。
顺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解除与众智达公司签订的《催化剂齐鲁分公司滤渣处理合同》、《滤渣处理费用调整的补充协议》;2.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顺合公司(乙方)与众智达公司(甲方)签订《催化剂齐鲁分公司滤渣处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众智达公司是催化剂公司的改制企业,改制之初已与催化剂公司签订了滤渣处理委托协议。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废渣处理合同》,乙方于2014年5月20日开始对催化剂公司滤渣进行处理综合利用,至2015年1月15日共为催化剂公司处理利用滤渣25500余吨,技术已经成熟。现乙方取得了相应的环保审批意见和环保试生产批复手续、营业执照等资质,滤渣处理的设施已经齐备。经催化剂公司同意,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标的物:催化剂公司生产过程中的滤渣。二、甲方负责装车,乙方负责运输。三、处理费价格:普通发票92元/吨。四、交付标的物数量:除催化剂公司进行试验、回用、山铝水泥公司处理外,其余全部由乙方进行处理综合利用。七、合同期限:十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八、合同生效及终止:2、遇到下列情况合同自行全部或部分终止:①如乙方在试生产结束后即2015年8月31日前,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未取得相应文件,该合同自动失效终止。②因催化剂齐鲁分公司产品调整等造成标的物减少和废渣成分变化时,甲方不负赔偿责任。③因国家安全、环保及其它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均不负赔偿责任。九、违约处理:1、在乙方正常生产、处理的情况下,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向乙方提供标的物,影响乙方正常生产,甲方应按照合同剩余年限以每年100万元的标准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5年9月16日,山东众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众智达公司。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滤渣处理费用调整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滤渣处理费价格调整为125元/吨,执行日期从2017年2月20日开始。2018年5月至9月,因原告的公司员工韦春宝在青州市青州日昇昌橡塑有限公司东侧露天存放高岭土废渣,未采取环保措施,被青州市环境保护局连续行政处罚三次。众智达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能力将滤渣进行综合处理利用,造成二次污染,自2018年8月起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再向原告提供滤渣。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顺合公司与众智达公司签订的《催化剂齐鲁分公司滤渣处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众智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的环保审批、营业执照、滤渣处理均已经知悉,故众智达公司以原告没有能力将滤渣进行综合处理利用并造成二次污染为由,不再向原告提供滤渣,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合同自行全部或部分终止的约定情况。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解除与众智达实公司签订的《催化剂齐鲁分公司滤渣处理合同》、《滤渣处理费用调整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其实质是对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自2018年8月1日始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9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每年100万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计款441667.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催化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淄博顺合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众智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催化剂齐鲁分公司滤渣处理合同》、《滤渣处理费用调整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山东众智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顺合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违约金441667.00元;三、驳回原告淄博顺合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00元,由被告山东众智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925.00元,原告淄博顺合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5287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众智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潍坊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商请协助处理跨区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函》;证据二、青州市人民政府青州磋商字(2019)01号《青州市与淄博边界非法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磋商通知书》;证据三、青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州市与淄博边界非法倾倒工业固体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意见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顺合公司与韦春宝于2017年12月违法将涉案滤渣存放在青州市青州叶橡塑有限公司东侧的露天场地,造成了二次污染的事实。
经质证,顺合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未加盖潍坊市生态环境局的公章,顺合公司也未在潍坊市生态环境局网站查到该份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来源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认定的赔偿义务人并非顺合公司,不能证实顺合公司造成了二次污染;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该三份证据均系青州市人民政府发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事宜,均非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不能以此来确定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的损害事实以及责任承担主体,且上述证据载明的赔偿义务人为催化剂公司及韦春宝个人,并非顺合公司。
催化剂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未加盖潍坊市生态环境局的公章,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真实、合法、有效,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但对其证明效力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众智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若众智达公司构成违约,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
顺合公司与众智达公司签订的《催化剂齐鲁分公司滤渣处理合同》及《滤渣处理费用调整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众智达公司在与顺合公司签订合同时,书面认可顺合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开始对催化剂公司滤渣进行处理综合利用,至2015年1月15日共为催化剂公司处理利用滤渣25500余吨,技术已经成熟。现顺合公司取得了相应的环保审批意见和环保试生产批复手续、营业执照等资质,滤渣处理的设施已经齐备。故众智达公司对顺合公司的环保审批、营业执照、滤渣处理均已经知悉,现以顺合公司没有能力将滤渣进行综合处理利用为由,不再向顺合公司提供滤渣,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案件实际情况。
根据青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州市与淄博边界非法倾倒工业固体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意见书》,青州市非法倾倒污染事件拟定的赔偿义务人为中国石化催化剂有限公司、催化剂公司、韦春宝,并不包括顺合公司,众智达公司将韦春宝个人行为混同为顺合公司的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顺合公司出售给韦春宝的高岭土废渣,系顺合公司对催化剂公司生产过程中的滤渣进行综合处理之后的产品,韦春宝违法存放、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造成的污染,系一般固体废物污染,污染场地土壤样品的检测指标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不能证明顺合公司不具备综合处理利用滤渣的能力。
根据顺合公司与众智达公司签订的《催化剂齐鲁分公司滤渣处理合同》第(二)1条规定,顺合公司生产工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安全、环保、职业卫生要求,不得造成二次污染,如形成新的污染或对周边居民造成影响,一切后果由顺合公司负责。故顺合公司若造成二次污染,应由其承担一切后果,但双方并未约定众智达公司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而众智达公司在上诉状和二审庭审中也明确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因顺合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从合同签订前后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众智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处理废渣,顺合公司具有综合处理废渣的能力,也实际为众智达公司处理了大量废渣,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至于顺合公司处理废渣后韦春宝违法存放、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造成的污染,不属于顺合公司处理能力问题,也不影响众智达公司委托顺合公司处理废渣的合同目的,无论是韦春宝还是顺合公司造成了二次污染,应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众智达公司并不因此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或法定合同解除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众智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依照该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通知方式行使了解除权。
众智达公司在上诉状又称,其停止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的不安抗辩权。就同一行为本身,其既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又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故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并不能同时行使,应当有先后的行使顺序,但众智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该条规定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了不安抗辩权。而且如上所述,韦春宝因违法存放造成二次污染,既不能等同于顺合公司本身造成污染,也不能证明顺合公司不具有废渣处理能力,故众智达公司中止履行本身也不符合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实质要件。
综上,众智达公司擅自停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行使上述权利的形式要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顺合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清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故案涉合同第九条违约处理“1、在乙方正常生产、处理的情况下,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向乙方提供标的物,影响乙方正常生产,甲方应按照合同剩余年限以每年100万元的标准赔偿乙方经济损失。”该约定属于合同清算和清理条款,仍合法有效。
众智达公司和顺合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众智达公司不履行合同给顺合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众智达公司应当预见到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后果,因为该损失约定数额明确具体,故顺合公司无须再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众智达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众智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自2018年8月众智达公司不再向顺合公司提供滤渣,至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2025年5月31日,尚有七年的时间。按照上述约定,众智达公司应向顺合公司赔偿违约损失700万元,鉴于韦春宝违法存放废渣造成二次污染,该废渣来源于顺合公司,导致青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州市与淄博边界非法倾倒工业固体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意见书》认定青州市非法倾倒污染事件拟定的赔偿义务人为中国石化催化剂有限公司、催化剂公司、韦春宝,不论最后处理结果如何,毕竟使众智达公司对继续履行合同产生了顾虑并因此终止合同履行,综合本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由众智达公司向顺合公司赔偿500万元为宜。一审判决酌情支持自2018年8月1日始至顺合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9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每年100万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计款44166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淄博顺合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山东众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淄博顺合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众智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催化剂齐鲁分公司滤渣处理合同》、《滤渣处理费用调整的补充协议》”;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淄博顺合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众智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顺合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违约金500万元”;
四、驳回淄博顺合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00元,由山东众智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428.00元,由淄博顺合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173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33.00元,由山东众智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880.00元,由淄博顺合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187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熙
审 判 员 苏坤明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