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1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方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天辰路13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仲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萌萌,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胜利油田天峰科工贸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锦通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东,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业,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方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胜利油田天峰科工贸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终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方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2013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即存在定作量油分离器的技术协议和《工业品买卖合同》,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前已经达成定作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是伪造的。3.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支付报酬,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胜利油田天峰科工贸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是先行按照申请人电子邮件发送的技术资料的要求承揽定制涉案压力容器,后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申请人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针对定作量油分离器的参考样本,2013年6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了电子版合同,双方对定作的量油分离器的型号、技术要求等达成了初步协议,被申请人随后开始善意地履行合同,并定作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合同,是对之前协议的进一步补充完善,申请人纠结2013年是否订立合同对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实质性影响。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已经就定作量油分离器达成初步协议,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申请人也派员验看了被申请人定作的设备,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协议,原审关于口头协议的表述不够准确,但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伪造口头协议也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货、付款义务,原审判令其支付定作款项,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山东方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方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召亮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