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1022号
原告:胜利油***科工贸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锦通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0218486E。
法定代表人:来庆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妍,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祁连山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246083X0。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大家,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科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职工,住。
原告胜利油***科工贸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与被告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妍、被告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大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支付天峰公司货款50387.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387.1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3.85%计算,直至科瑞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为止,从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77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科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峰公司、科瑞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天峰公司向科瑞公司提供柱塞泵总成、辅梁总成等产品,天峰公司按照约定向科瑞公司交付了产品,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截至今日,科瑞公司尚欠货款50387.17元未支付,天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科瑞公司辩称,1.天峰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即使未过诉讼时效,天峰公司主张的债权及利息均错误。结合天峰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及双方同山东科瑞井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签署的三方转账协议内容分析来看,科瑞公司欠付天峰公司的金额应为5138.37元,而并其主张的50387.17元;企业询证函显示科瑞公司欠款金额为47987.17元,三方转账协议显示科瑞公司对天峰公司的债务已消减了42848.80元,故实际欠款金额为5138.3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峰公司(出卖人)提交的其与科瑞公司(买受人)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示,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146mm平底磨鞋、140mm五刃磨鞋等合计35000元(含17%增值税)。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实行三包,质保期为自供方处验收合格且交货后之日起18个月或自用户使用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等。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时间:货到验收合格由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全款等。天峰公司提交的其向科瑞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于2007年11月7日向科瑞公司开具金额为48000元的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消防房;于2008年4月1日向科瑞公司开具金额为35000元的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平底磨鞋等;于2013年8月9日向科瑞公司开具金额为2925元的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液压缸套;于2015年5月14日分别向科瑞公司开具金额为4700元、5550元的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分别为安全接头、倒扣接头等;于2016年12月2日向科瑞公司开具金额为47987.17元的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加工产品。科瑞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向天峰公司支付货款45600元,于2008年8月11日向天峰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向天峰公司支付货款2925元,于2015年6月29日向天峰公司支付货款10250元。天峰公司向科瑞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显示,截止2017年12月31日,科瑞公司尚欠天峰公司款项50387.17元,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科瑞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在该函“数据不符需加说明项”处盖章,并注明:账面欠款47987.17、差2400。后,双方未再进行对账。
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天峰公司的委托,于2021年8月2日向科瑞公司邮寄律师催告函,内容为:贵公司与天峰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天峰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截止至2021年7月29日,贵公司仍欠天峰公司货款50387.17元,鉴于以上事实,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函告贵公司:请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于2021年8月10日前,将所欠货款50387.17元一次性支付给天峰公司账户。如果在最后期限内贵公司既未支付上述费用也未与本所联系,我们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等。科瑞公司于2021年8月4日签收该催告函。庭审过程中,天峰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天峰公司于2017年至2021年期间向科瑞公司催收货款的情况。陈某陈述,其系天峰公司职工,自2004年起在天峰公司工作,后负责向科瑞公司开具发票、催要货款等;其于2018年5月和司机到科瑞公司,要求其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对账,联系的是赵工,赵工让其同事崔鹏飞到门卫处拿询证函盖章;于2019年联系赵工,赵工不在,崔鹏飞说科瑞公司经济效益不好,有钱就付款;2020年因疫情原因没有到科瑞公司,电话联系赵工,说有钱就付款;2021年就联系不到赵工了。天峰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详细陈述催要欠款的时间、金额等,应予以采信;科瑞公司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科瑞公司(丙方)提交的其与天峰公司(甲方)、山东科瑞井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载明,甲方应偿付给乙方的债务计42848.80元,甲乙双方予以确认。甲方将其拥有的丙方应偿付的部分债权计42848.80元用以冲抵甲方应偿付给乙方的债务42848.80元,丙方予以确认,甲乙双方予以确认。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有关债权,债务随之转移,即原甲方应偿付给乙方的债务42848.80元即告解除;甲方拥有的丙方应偿付的债权随之抵减42848.80元,丙方应偿付给甲方的部分债务也随之抵减42848.80元。三方均需根据本协议规定办理债权、债务账务处理事宜。天峰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盖章,山东科瑞井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乙方处盖章,科瑞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在该协议丙方处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根据天峰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其与科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峰公司向科瑞公司提供货物后,科瑞公司应及时付款。关于货款数额,虽然天峰公司未提交双方之间全部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金额,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额为144162.17元,科瑞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3775元、通过三方转账协议抵减债务42848.80元,尚欠付天峰公司货款7538.37元,对天峰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企业询证函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明确记载“并非催款结算”,另催告函中明确款项应于2021年8月10日前支付,因此,其利息应以未付款项7538.3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3.85%为限)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天峰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至2022年3月16日的利息为171.29元。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科瑞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盖章的日期为2018年5月4日,签订三方转账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签收催告函的日期为2021年8月4日,因此,本案未过三年诉讼时效,对科瑞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胜利油***科工贸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538.37元、利息171.2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3.85%为限)支付该货款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胜利油***科工贸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7元,由原告胜利油***科工贸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4元,由被告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江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