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22民初2567号
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兴路环山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日,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汇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滨海新区(刁口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巴爱民,执行董事。
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山东汇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
正大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汇宇公司返还正大公司投标保证金共计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2015年8月12日,汇宇公司邀请正大公司参与罐式煅烧炉烟气处理系统项目及焙烧烟气净化项目投标。正大公司根据汇宇公司文件要求进行了准备,并分两次支付投标保证金共计100000元。投标结束后,正大公司多次要求汇宇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未果。
汇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正大公司分两次支付汇宇公司投标保证金后,分别与汇宇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J2015-06-13-01/YJ2015-09-26-01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依据招标文件及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投标保证金即转为履约保证金。双方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点为东营垦利。其次,涉及保证金,正大公司于2017年在垦利区法院起诉过,由垦利区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清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13日正大公司与汇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J2015-06-13-01的《设备采购合同》,2015年9月26日正大公司与汇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J2015-09-26-01的《设备采购合同》,以上合同约定签订地点均为东营垦利,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涉案保证金为以上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汇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长青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娜娜
书 记 员 刘旭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