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6714号
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兴路环山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苏桂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昌吉市众邦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119区1丘2栋)。
经营者:马玉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洪恩,工作人员。
被告:马玉双,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州昌吉市(119区1丘2栋)。
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环保公司)与被告昌吉市众邦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众邦机械厂)、马玉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日、被告众邦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洪恩、被告马玉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众邦机械厂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款共计1063361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正大环保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共计1105200元,并以11052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LPR支付原告利息。事实和理由:正大环保公司与众邦机械厂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众邦机械厂、马玉双承揽正大环保公司相关工程。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众邦机械厂、马玉双不仅未按期开展及完成施工,且施工现场因其资金紧张等原因未支付工人工资及吊装费用等,多次出现工人上访闹事事宜,给正大环保公司施工现场造成极大影响。为此,正大环保公司迫于工期等压力无奈只能代众邦机械厂、马玉双支付了现场工人工资及吊车费用等,给正大环保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众邦机械厂作为马玉双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其对众邦机械厂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众邦机械厂辩称,现在工程已经完工,投入使用,不存在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返还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不同意返还。2021年7月26日,原被告与现场施工方范锐峰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工程量的确定及付款方式,还约定了调试阶段的维修维护,根据该协议,原告主张的5%的质保金和后期的质保义务不存在。
马玉双辩称,被告从去年开始一直要求与原告对账,原告一直没有对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众邦机械厂是马玉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正大环保公司与众邦机械厂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众邦机械厂承揽正大环保公司位于新疆阜康市××镇××道××排××道管道及支架安装工程,数量为2套。关于合同工期约定:2020年11月10日前第1套全部完工开始调试,第二套2020年11月30日前完工并具备调试。若不能按照施工计划节点完工,甲方(正大环保公司)有权将部分设备切除施工。关于承包方式,约定:乙方(众邦机械厂)包工、包料(乙方施工所需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垃圾清运等。关于合同价款确定与结算约定:1、合同总价:按实际吨位结算。2、设备价格:2.1、管道及管道支架:制作单价1600元/吨;安装单价1650元/吨;拆除1600元/吨。2.2:以上价格包含设备的油漆供应和施工、钢材的除锈、施工期间的工具和辅材、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税金。
合同签订后,众邦机械厂按照约定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合计为2155618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
正大环保公司主张其已向众邦机械厂支付的款项合计数额为3153037.19元。众邦机械厂承认收到正大环保公司支付(包括正大公司垫付的款项)的款项数额为2511643.19元,对于差额款641394元,众邦机械厂辩称没有收到。为证实该641394元其已支付给(包括垫付款项)众邦机械厂,正大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21年8月3日收款人为陈永超的中信银行20000元的客户回单一份,拟证实众邦机械厂的范锐锋向正大环保公司借支20000元;二、2021年8月18日众邦机械厂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烟道安装7月工资表一份、考勤表一份、银行客户交易表一宗,拟证实受众邦机械厂委托代支付7月份工人工资172487元;三、2021年9月29日众邦机械厂工人签名的承诺函一份、银行客户交易单一宗,拟证实正大环保公司代众邦机械厂向其工人支付8月份工资122717元;四、2021年9月7日新疆华东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络函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宗、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实其替众邦机械厂向新疆华东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448500元;五、2021年9月29日众邦机械厂工人签名的承诺函一份、9月工资表一份、员工考勤表一份、银行客户交易回单一宗,拟证实正大环保公司代众邦机械厂向其工人支付9月份工资11520元。经质证,众邦机械厂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于正大环保公司代为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实际收到的工资款数额为167312元,该部分数额予以认可;对于以上证据载明的其他款项,众邦机械厂辩称其未收到。
正大环保公司对于其主张的2021年5月21日应当由众邦机械厂支付的税点差额12239元未提供证据证实。
众邦机械厂辩称,2021年7月26日,其与正大环保公司及现场施工方范锐峰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工程量的确定及付款方式,还约定了调试阶段的维修维护,根据该转让协议,正大环保公司主张的5%的质保金和后期的质保义务不存在。正大环保公司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涉诉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主张后期项目是其自己完成。
众邦机械厂主张增加施工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的应付工程款大约为17万元,但正大环保公司没有确认,并提供了其自己制作的技术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联系单13页予以证实,经质证正大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众邦机械厂主张正大环保公司安排16个人不休息加班,应当支付加班补助款69600元并提供自己制作的春节期间加班安排意见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正大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众邦机械厂主张其与正大环保公司之间还签订了一份《设备外协加工件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正大环保公司应当向众邦机械厂支付1311001元。为证实其主张,众邦机械厂向本院提供了《设备外协加工件采购合同》一份。经质证,正大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合同与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关联。
对以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于正大环保公司主张的2021年8月3日收款人为陈永超的中信银行20000元的客户回单中的收款人为陈永超,客户回单的摘要或附言虽注明为:代昌吉众邦付款,但众邦机械厂否认该款项,且正大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永超与众邦机械厂之间的关系,正大环保公司以该银行客户回单证实该款项为其代众邦机械厂支付的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受众邦机械厂委托代支付7月份工人工资,正大环保公司提供了2021年8月18日众邦机械厂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烟道安装7月工资表一份、考勤表一份、银行客户交易表一宗可以证实其受众邦机械厂委托代支付7月份工人工资的事实,但众邦机械厂仅认可代为支付的工资款数额为167312元,结合委托付款证明上面书写的“实付167312元”的内容,本院认定正大环保公司受众邦机械厂委托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的数额为167312元;对于正大环保公司所主张的代为支付2021年8月份工资122717元、9月份工资11520元,均提供了众邦机械厂工人签名的承诺函、银行客户交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正大环保公司主张的其替众邦机械厂向新疆华东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448500元,提供了新疆华东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络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正大环保公司对于其主张的2021年5月21日应当由众邦机械厂支付的税点差额12239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众邦机械厂主张正大环保公司还应当向其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70000元及加班补助费69600元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材料,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正大环保公司已向众邦机械厂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替众邦机械厂垫付的款项)合计数额为:3094380.19元(2511643.19元+122717元+11520元+448500元),超额付款的数额为938762.19元(3094380.19元-21556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正大环保公司与众邦机械厂之间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庭审中,正大环保公司与众邦机械厂均陈述该施工合同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只是后期部分项目不是由众邦机械厂施工完成,因此双方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已实际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正大环保公司所诉要求解除《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众邦机械厂应当返还正大环保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本院查明,正大环保公司已向众邦机械厂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替众邦机械厂垫付的款项)合计数额为:3094380.19元,超过双方认可的众邦机械厂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2155618元,超额支出的工程款938762.19元,众邦机械厂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马玉双是否应当对众邦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众邦机械厂是马玉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马玉双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众邦机械厂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众邦机械厂主张的其与正大环保公司之间还签订了一份《设备外协加工件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正大环保公司应当向众邦机械厂支付1311001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众邦机械厂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昌吉市众邦机械加工厂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昌吉市众邦机械加工厂、马玉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938762.19元,并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38762.1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付至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威海文登支行账户:40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0元,减半收取计7185元,由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2元,由被告昌吉市众邦机械加工厂、马玉双负担6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时巾雁
书 记 员 刘燕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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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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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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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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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