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汇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滨海新区(刁口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巴爱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兴路环山工业区6号。
法定代表人:苏桂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日,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汇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正大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5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汇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威海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威海正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另查明,威海正大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7月6日支付山东汇宇公司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该项目履约保证金”属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认定“案涉款项转为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明显失实。1.在本案中,投标保证金的具体情况是:6月3日威海正大公司缴纳5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中标,6月13日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由山东汇宇公司扣除;7月6日威海正大公司向山东汇宇公司分2笔缴纳各50,000元投标保证金,因威海正大公司未中标,山东汇宇公司已于7月17日退回威海正大公司;8月12日威海正大公司向山东汇宇公司缴纳50,000元投标保证金,因威海正大公司未中标,转为第五个项目的履约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承包人完全履行合同,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分析。第一个项目6月3日缴纳的保证金,因中标,已经转为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第5款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供货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已经有诉讼,属于情节恶劣,应该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3.一审法院将两个项目的保证金各50,000元,单纯的认定为转为2015年9月26日一个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认为第五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为100,000元是错误的。庭审中,山东汇宇公司明确表示未中标的第四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转为第五个项目的保证金,即2015年8月12日的50,000元。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9月26日的合同执行完毕,应该退回保证金,质量问题由质保金做保证结论错误。1.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在约束的目的和功能等方面是完全不同的,不能相互替代,简单的混为一谈。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承包人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保证工期和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功能在于承包人违约时,赔偿发包人的损失。质量保证金则更多的是一种约束工程质量的手段。2.承包人顺利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发包人全额返还保证金。3.本案中,2016年1月16日案涉设备视为验收合格,山东汇宇公司1年内提出质量问题,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直至山东汇宇公司提起诉讼,威海正大公司仍未解决山东汇宇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双方就质量问题仍未处理完毕。威海正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明显的事实,人民法院对其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三、在山东汇宇公司依法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仅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为由对山东汇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山东汇宇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威海正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四、一审判决混淆已过诉讼时效的保证金和威海正大公司重复诉讼保证金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1.(2017)鲁052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5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申250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文书统称2015年6月13日合同纠纷案)中,威海正大公司明确承认:2015年8月12日、2015年7月6日支付山东汇宇公司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系为其他项目而缴纳。案涉项目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山东汇宇公司已经退回。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威海正大公司若在本案中起诉要求退还2015年8月12日、2015年7月6日支付山东汇宇公司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山东汇宇公司已经在一审答辩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不应得到支持。2.威海正大公司在2015年6月13日合同纠纷案中起诉要求山东汇宇公司退还其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6日缴纳的两笔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经两级法院审理已经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威海正大公司在2015年6月3日、7月6日、7月6日、8月12日向山东汇宇公司缴纳四笔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共计200,000元,山东汇宇公司已于2015年7月17日退回100,000元。威海正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要求山东汇宇公司退还的保证金是2015年6月3日、2015年8月12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因为上述原因,都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区分2015年8月12日这笔投标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也没有查清2015年6月3日的保证金属于重复诉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了司法的公平、公正,侵害了诚实守信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当改判。
威海正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山东汇宇公司的上诉请求。1.在(2017)鲁052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中,仅系以威海正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设备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双方并没有对设备进行验收,第三笔货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为由,驳回了威海正大公司的部分诉请,并不存在山东汇宇公司主张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更不应扣除相应的履约保证金。2.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的100,000元款项由山东汇宇公司自行转为2015年9月26日所涉及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而上述合同经1553号案件认定的事实,设备产品早已验收合格,自2015年10月21日送货并安装至2016年11月,时间相隔一年多,早已超过质量保证期间,并且山东汇宇公司主张威海正大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山东汇宇公司将1551号案件所涉及的设备自行拆卸是造成无法进行质量鉴定的原因,山东汇宇公司拒不支付验收款项已给威海正大公司造成数百万元的损失。
威海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山东汇宇公司返还威海正大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山东汇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份,山东汇宇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设备招投标,威海正大公司受邀共投标四个项目,每个项目需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投标过程中,威海正大公司仅中标罐式煅烧炉烟气处理系统项目,双方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2015年7月17日山东汇宇公司退回威海正大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9月26日威海正大公司承揽山东汇宇公司第五个项目高温烟道闸板阀,并通过协商方式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三违约责任第五项约定:若因乙方(原告)单方面原因无法执行合同时,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甲方(被告)支付赔偿金,情节恶劣或严重的取消在甲方今后所有项目的招标资格,并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另查明,威海正大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7月6日支付山东汇宇公司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该项目履约保证金。2017年8月23日,威海正大公司、山东汇宇公司因履行罐式煅烧炉烟气处理系统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发生纠纷,威海正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山东汇宇公司返还案涉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威海正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27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款项为其他项目而交纳,对威海正大公司主张的要求山东汇宇公司返还案涉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威海正大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鲁民申25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威海正大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8月24日,威海正大公司、山东汇宇公司因履行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发生纠纷,威海正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7)鲁0521民初1553号,威海正大公司、山东汇宇公司均未在该案件中提及案涉投标保证金。该案2018年9月27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8)鲁05民终968号,认定威海正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并于2016年1月30日验收调试合格,因山东汇宇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威海正大公司没有及时解决,二审判决中除去质保金没有支持外,判令山东汇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威海正大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鲁民申25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威海正大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案货款山东汇宇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另查明,山东汇宇公司招标文件载明:中标方的投标保证金,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即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合同执行完毕后个15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威海正大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威海正大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三、案涉款项是否应予返还。
一、关于威海正大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威海正大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对案涉款项主张权利,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威海正大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鲁民申2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威海正大公司的再审申请。故威海正大公司对案涉款项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即使从2019年4月30日开始,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威海正大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民终96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其他项目而交纳,故不予支持。应理解该款项威海正大公司不应在此案件中主张,应结合其他项目合同履行情况另行处理,故,威海正大公司对本案的起诉并非重复诉讼。
三、关于案涉款项返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转为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虽然该合同非经招标签订,但可以参照威海正大公司前期项目招标文件规定在合同执行完毕后15个工作日无息返还的约定,予以返还。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终9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威海正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6年1月30日安装调试合格,视为合同执行完毕,山东汇宇公司应于2016年2月19日(延后15个工作日)前退还案涉款项。对于尚未解决的质量问题,因留有质保金作为保证,故,威海正大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山东汇宇公司应予返还。
对于威海正大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参照招标文件约定的案涉款项返还日期计算,即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山东汇宇公司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威海正大公司主张自2015年8月31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山东汇宇公司主张威海正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汇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山东汇宇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威海正大公司于2015年6月3日、7月6日、7月6日、8月12日分四笔向山东汇宇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每笔5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2015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罐式煅烧炉烟气处理系统项目《设备采购合同》。2015年7月17日山东汇宇公司返还威海正大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9月26日,双方签订高温烟道闸板阀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协商订立,未经过公开招投标。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山东汇宇公司向威海正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对于威海正大公司分四笔向山东汇宇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共计200,000元及山东汇宇公司已返还威海正大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已经返还的100,000元是哪两笔,双方陈述内容并不一致。山东汇宇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威海正大公司2015年7月6日的两笔各50,000元投标保证金,山东汇宇公司于当月17日退回;2015年6月3日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罐式煅烧炉烟气处理系统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8月12日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高温烟道闸板阀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而威海正大公司在(2018)鲁05民终969号案件中对此则有不同陈述。本院认为,在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并各执一词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无论山东汇宇公司返还的是哪两笔,尚有两笔共计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并未予返还则是不争的事实,在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山东汇宇公司向威海正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山东汇宇公司有关威海正大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及履约保证金应当扣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已有充分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山东汇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山东汇宇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梅雪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树欣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