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华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园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龙,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环山工业园环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苏桂树,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天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秀艳
书 记 员  胡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