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03民初892号
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环山工业园环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苏桂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日,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青岛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史贵礼,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军,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环保公司)与被告青岛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日、被告康泰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康泰公司、**赔偿正大环保公司款项2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正大环保公司与康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正大环保公司购买康泰公司不锈钢板等产品。后正大环保公司依约向康泰公司支付了25万元预付款,但截止今日仍未收到康泰公司任何产品。**作为康泰公司全额出资人,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康泰公司辩称,正大环保公司的诉请,已于2015年6月经文登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威文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并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时隔近七年后正大环保公司虽然起诉增加了一名股东、诉讼请求也更换说法,但从根本上讲前后诉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且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自2015年前案二审判决至今已六年半,正大环保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前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正大环保公司对自身合同利益的考量,均应主动与康泰公司沟通,积极履行给付合同剩余价款的义务。即便是正大环保公司因自身原因不想履行合同,也应及时主动与康泰公司沟通协商,赔偿康泰公司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种损失并取得康泰公司谅解后解除合同。但康泰公司主动协商,正大环保公司仍答复不想付款要货,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直至此次诉讼。不同意正大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涉案合同订立时,其非康泰公司股东,且当时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足额实缴。公司股东已于2022年1月28日变更为史贵强、史贵礼。康泰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不同意正大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正大环保公司(需方)与康泰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康泰公司不锈钢板等材料,合同约定供方负责将货物运至需方厂区内,需方预付5万预付款,装完车后付清余款发货,本合同为闭口合同,有效期至所有材料供齐,供方须在2014年3月30日前将材料供齐,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约定价格不变。合同还对钢材规格、价格作了约定。当日,正大环保公司支付预付款5万元。
签订合同后,正大环保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康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变更和增加部分钢材型号,同时正大环保公司追加预付款20万元,总数为25万元。
涉案合同的履行顺序为康泰公司备货后向正大环保公司发送电子版的发货明细,正大环保公司按照明细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后泰康公司送货至需方厂内。2014年3月31日,康泰公司通过邮箱向正大环保公司所有的1242678562@qq.com邮箱发送备货通知邮件,附件中列明了钢材型号、数量约为24吨、价款约为50万元。2014年4月8日,康泰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正大环保公司发出工作函,内容大意为:合同当中不锈钢材料已具备发货条件,望及时付款提货,由于长时间积压货物,特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将所有货物货款付清并提货,超过时限后我公司将货物进行折价处理。本案诉讼中,康泰公司称于2014年4月将钢材折价处理。
2015年2月11日,正大环保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康泰公司应在3月30日前备齐货物,但康泰公司4月8日才向正大环保公司传真工作函,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25万元。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具体的交易习惯,正大环保公司应当在收到邮件后及时向康泰公司支付货款,以便发货,但由于正大环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所需钢材进行了型号变更及增加,应当给予泰康公司合理的时间调整生产,因此该一天的时间差不能认定泰康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正大环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威文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正大环保公司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大环保公司现要求康泰公司、**赔偿25万元,该请求数额与预付款数额相同,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仍是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正大环保公司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前案中已经处理,并且在前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正大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生新的事实,故正大环保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