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0民申2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东路41-9号楼3-1。送达地址为荣成市崂山北街。
法定代表人:高继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海,荣成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增,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审被告:山东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漩夼村北。
法定代表人:周拥军,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威海市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增、原审被告山东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行汽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鲁公司申请再审称,张增福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中的中鲁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中鲁公司在原审中申请法院对公章真假进行鉴定未得到允许,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增及顺行汽车的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个律师所的律师,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依据的是伪造的建设合同及没有中鲁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的工程款签单认定的工程价款为1132789.94元是错误的,且与实际造价差距悬殊,显失公平。因涉案建设合同是伪造的,涉案工程未综合验收,原审判决判令中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52789.94元的利息计算起始日期没有依据。现提交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永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增提交的涉案合同上的中鲁公司印章与中鲁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增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中鲁公司提交的则没有**增的签字,两份合同在工程承包价款、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约定不一致,但中鲁公司在原审中对其公司工程驻地代表江先良、工作人员苏留柱在工程款签单、工资分配表、甲供材料附表等资料上的签字予以认可,同时对本次纠纷前支付48万元予以认可,且该笔工程款是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参加为**增带领的施工工人发放的工资。故原审认定中鲁公司有与**增订立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的意向和实际行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原审依据**增提交的有被告中鲁公司工作人员苏留柱、江先良签名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合同外项目结算清单,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共计1132789.94元,并在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80000元的前提下,判令中鲁公司应将余款652789.94元及时支付给**增,并无不妥。
张增福与顺行汽车的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个律师所的律师,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但原审两次开庭过程中,中鲁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侵害了中鲁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足以推翻原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市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勇良
审判员 李军辉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