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082执恢590号
申请执行人:威海腾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港西镇港山后村。
被执行人:威海市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东路**楼3-1。
本院在执行威海腾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市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荣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鲁1082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威海市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腾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2356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孔庆云支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威海市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3元,由原告威海腾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被告威海市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4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威海腾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威海市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我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通过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亦未查到被执行人财产登记信息。
因本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11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合议庭合议并经院长批准,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082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辉晓
审判员 宋春霖
审判员 谭宁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