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82执恢3号
申请执行人:**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文化东路24号。
被执行人:威海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东路41-9号楼3-1。
申请执行人**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荣商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威海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款70万元。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荣商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宝超
审 判 员 邹国强
审 判 员 肖辉晓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建江
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