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章,威海经济正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展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工业园区(捷峰房地产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展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展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与展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底前,展华公司与颜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展华公司将承包的威海半月湾1号公馆地下消防工程工程派内部员工颜某负责组织施工,是展华公司的企业内部管理行为。颜某于2014年3月18日招用***安装施工是为了完成展华公司的工程业务,颜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颜某对***的招用、工资的发放、劳动管理等行为应为展华公司单位行为。颜某证人证言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与颜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
展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展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展华公司与***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受案外人颜某雇佣,到颜某承包的威海伴月湾1号公馆地下消防工程的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日工资为160元,其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颜某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同年4月17日9时许,***站在架子上倚靠风箱干活时,风箱上的膨胀螺丝未拧紧导致风箱掉落,致使***从架子上摔落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2016年3月,被告向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展华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0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威临区劳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展华公司与***之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展华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展华公司是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颜某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颜某作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系其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由其发放工资,对此***没有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颜某证明其系内部承包展华公司承包的伴月湾1号公馆地下消防工程,虽然其与展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至2014年5月,但展华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展华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并未明确承认证人的上述陈述,亦未认可***系其雇佣且在为其工作时受伤。同时,证人颜某作为***的雇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证人颜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另外,展华公司既不发放工资给***,***亦不从事展华公司的有偿报酬的劳动,不接受展华公司的劳动管理、劳动制度管理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管理。因此,本院认为***系受雇于证人颜某,与展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展华公司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威海展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是否与展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现查明,***系颜某在其所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自行招用,由颜某发放工资,在工作中受颜某管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不清楚工程是谁承包的,展华公司同样也不清楚***是谁,是否为其工程实际提供了劳务。上述事实可证实展华公司与***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
颜某虽然于一审诉讼中出庭作证,拟证实***与展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颜某既无展华公司的授权,又未为***办理展华公司的入职手续,其行为不能证实系代展华公司招聘***为公司员工。如果认定展华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则实际雇佣***并承担管理职能的颜某反而不需要再为***的受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故颜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有逃避自身应负法律责任的动机和重大可能性,一审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虽然不认定展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意味着***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因颜某作为自然人,并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所受伤害,可以依法要求颜某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颜某的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不能以在工地受伤为由要求确认与展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善斌
审 判 员 许 萍
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