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2民初5936号
原告:刘海波,男,汉族,1978年2月25日出生,住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丽,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现住荣成市。
被告:威海展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代表人:于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壮志,男,威海展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威海展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壮志,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营,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海波与被告**、威海展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以下简称展华荣成分公司)、威海展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海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丽、被告**、二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壮志、王晓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34元(医疗费合计222859.95元,其中**已垫付221725.95元,原告自付门诊医疗费1134元,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花销后另案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误工费69000元(300日×230元/日)、护理费13002元(39549元/年÷365日×120日)、残疾赔偿金189835.2元(38549元×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48956.28元(父亲刘义成11270元×16年×24%÷2;母亲陈秀云11270元×18年×24%÷2;儿子刘新宇24798元×1年×24%÷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337087.48元;扣除被告**诉前支付工资6000元,还需赔偿331087.48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2019年城镇居民相应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将残疾赔偿金增加至2031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至112270.2元,其他赔偿项目数额不变,总损失金额增加至635471.35元,扣除被告**诉前垫付的医疗费221725.95元、工资6000元,诉后又支付的4100元,赔偿款余额变更为40364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从被告展华荣成分公司处承包了石岛玄镇新城区棚改项目的消防弱电工程。2018年12月13日晚,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在工地地下车库安装非居民用电桥架时,被消防管道内的气压炸伤,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先后在石岛整骨医院、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92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承包了石岛玄镇新城区棚改项目的水电及消防弱电工程,其中水电工程是我直接从山东荣城建筑集团石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承包的,消防弱电工程是展华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李易展的,但是李易展的施工人员不够,于是我就从李易展那里转包了该工程。原告跟着我干有2年了,在棚改项目中主要在市建公司发包的水电工程工地施工。事发当天,市建公司催活,所以白天干的都是市建公司水电工程的活。晚上我就想赶一下消防的活,正好原告在就让他去帮忙,我当时也在事发现场。我们都以为出事故的这个消防管道和其他4个区域的管道一样,只是装在上面没有危险。当时我们施工到消防管道阀门的时候,阀门有点碍事,我们就想把阀门的丝松掉,把阀门的把手转一下方向,正在松阀门的时候发生气压爆炸。当时原告正站在阀门前就受伤了,周围还有4、5个人,但是他们没在阀门前就没有受伤。事发后,我把原告送到医院,也垫付了所有住院费用,单据也都给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展华公司与展华荣成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本案展华荣成分公司并没有承揽涉案消防工程,是展华公司对外具体承包的。分公司没有对外发包的资质,当初设立分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对荣成地域的施工进行纳税,并不对外负责具体项目。第二,事发时是晚上七八点钟,我方驻地人员均已下班,具体事发经过我方人员不在场不清楚,都是事后听说的。但原告不是我方工程使用人员,驻地人员对他并不认识。我方均要求工程承包人给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同时将保单等材料给我方驻地人员,以便我方管理,原告不在我方被保险人员范围内。第三,根据我方了解的事发经过,原告是擅自拆掉了正在试压的消防管道阀门,平时正常使用楼房中的消防管道都是有气压的,何况当时事发消防管道还在试压。正常情况下,没有人会去动它,也应当知道是有危险的。即便原告施工时需要拆掉阀门也应当先扭动阀门慢慢放掉压力,再把阀门拆掉,这样的话可以减少伤害,而不应当像他那样突然大幅扭动,造成如此严重伤害。我方认为这是原告操作失误。第四,关于施工问题,我们把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李易展,至于他与被告**是怎样分包的,我方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展华公司系从事消防设施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被告**系具有消防安装作业能力的个体业主,长期从事消防设施安装,但未组建小微企业,也未注册经营范围与消防有关的个体工商户,仅成立了名为“荣成市崖头**水暖安装部”的个体户,经营范围为水电暖安装兼维修、房屋修缮、机电维修等。原告刘海波系受雇于**的施工人员。
2018年,展华公司将其在荣成市石岛管理区玄镇村新城区棚改项目中承包的消防火警设施安装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施工方式是展华公司供材,并指派项目经理在施工现场负责协调、材料设备的供应,**提供安装劳务,按照**安装消防报警设备的个数计算劳务费,费用标准根据预埋管与装潢后走管而有所不同,费用款项直接向**支付。**为从事消防工程的主要施工人员购买了保险,展华公司未与**雇佣的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在该棚改项目中,**同时还从山东荣城建筑集团石岛有限公司直接承包了项目中的水电工程。刘海波被**安排主要从事水电工程,事发时**未为刘海波实际购买保险。
2018年12月13日晚,**欲对其承揽的展华公司消防安装工程进行赶工,遂将白天在市建公司工地上施工的刘海波临时安排到展华公司工地上加班。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海波在地下车库其中一处区域内架桥时,因已经接好的消防管道阀门把手碍事,后**授意刘海波转动阀门把手,以便通畅架桥。刘海波遂擅自转动了管道阀门,但未料到消防管道内正在试压,导致刘海波受消防管道气压爆炸喷泄冲击而严重受伤。事发后,**立即将刘海波送至石岛整骨医院抢救,住院10天后转院至文登整骨医院继续治疗82天。住院期间,**为刘海波垫付了住院费用221725.95元。出院后,刘海波复诊时自行花费门诊医疗费1134元。此外,**还向刘海波支付生活费等合计22000元,庭审中刘海波同意从赔款中扣除22000元。
2019年8月10日,原告刘海波支出2960元,自行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2019年8月12日,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海波双踝关节功能障碍,左侧足趾活动不能,其程度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分别评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刘海波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含再次住院期间);3、建议被鉴定人刘海波的后续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准。庭审中,二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就上述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
对于案外人李易展如何参与涉案消防工程的问题,本院对李易展进行了电话调查。李易展称:“展华公司以前找我干过活,但我告诉展华公司自己干不了火警消防这块活,并向展华公司推荐了**,我只是起了介绍作用,没有从中拿一分钱,也没有剥皮,更没有与展华公司签过协议,我与**之间不是分包或转包的关系,更与涉案消防工程无关。”
对于涉案消防工程与展华荣成分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展华公司称其对外都是以自己名义而非分公司名义发包,**也承认一直以为是展华公司的活,不知道展华荣成分公司的存在。
另查,刘海波居住于威海市文登区香山北路甲21号2单元703室楼房,该房屋登记于刘海波名下。刘海波父亲刘义成(1954年11月9日出生)、母亲陈秀云(1957年2月5日出生)系海林市二道河镇西沙村人,无退休金,亦无其他收入来源,现均在世。该二人共生育一子刘海波即原告、一女刘海艳(居住于威海市文登区香山北路甲21号2单元704室楼房,该房屋登记于刘海艳名下)。事发前,刘海波已离异,育有一子刘新宇(2002年9月13日出生)。刘海波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刘海艳陪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
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波受被告**雇佣,在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施工过程中,按**指示在地下车库私自扭动正在试压的消防管道阀门造成气压爆炸,并由此导致刘海波严重受伤。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展华公司应否对伤者刘海波的事故损失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性质;二、如何确定原告刘海波事故损失的合理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中总则部分规定“本标准工程范围系指各类建设工程中的消防设施工程”,承担业务范围部分规定“(一)取得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的企业,可从事各类建设工程中的消防设施项目的咨询、设计、施工和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还可承担相应工程的总承包、项目管理等业务;包括:1、火灾自动报警及其联动控制系统;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3、水喷雾灭火系统;4气体灭火系统;5、泡沫灭火系统;6、干粉灭火系统等自动灭火系统;7、防烟排烟系统自动消防设施工程;(二)取得一级资质的企业,承担消防设施工程的规模不受限制;(三)取得二级资质的企业,可承担单体建筑面积不大于4万平方米的民用建筑、火灾危险性为丙级及以下的厂房和库房的消防设施工程”。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本案被告**所承包的火警设施安装劳务属于消防设施工程范畴,消防设施工程应当由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进行实际施工。虽本案被告展华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施工资质,但其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将涉案消防工程实际分包给了个体包工头**实际施工。**不但未成立从事消防设施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更未取得消防设施施工资质。
诚然,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7年12月19日出台了《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该方案赋予建筑业企业更多用工选择权,允许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自主选择具备相应作业能力和从业资格的劳务队伍或建筑工人,既可以与劳务企业、专业作业企业签订劳务合同,也可以直接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同时方案还规定按照“总承包负总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是施工总承包和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项目的建筑作业活动负总责,并依法承担全部用工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方案》规定的宗旨与目的在于,赋予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用工选择权的同时,也要求企业或以选择具备相应劳务或施工资质的其他企业进行合作的方式,或以与具有相应作业能力的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承担全部用工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展华公司在事发时仍习惯性采用个体包工头揽活模式,将需要施工资质的消防设施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并向**直接支付承包款项,其既未依法选任具备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的劳务企业或专业作业企业,亦未与被告**雇佣的刘海波等实际施工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由此可见,无论依据《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还是按照《方案》,被告展华公司的分包行为均违反了相关规范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刘海波的事故损失,被告展华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从查明的情况看,虽被告展华公司与**均称涉案消防工程第一承包人为案外人李易展,但经本院调查后,李易展对二被告陈述的分包关系明确予以否认,且原告经法庭释明后亦同意不对李易展主张连带权利,故本案对李易展在涉案消防工程分包环节的责任问题不予审查。从被告展华公司的陈述情况看,展华荣成分公司仅为报税需要而成立,并未从事实际经营,且被告**亦承认不知道分公司的存在,故在当事人之间就涉案消防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被告**系从展华荣成分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故原告刘海波要求被告展华荣成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海波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实际支付,现刘海波主张的医疗费1134元为其自行支出的门诊费用,应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视为放弃对该鉴定意见的抗辩,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虽刘海波持续一段时间跟随**从事建筑施工,但建筑施工行业具有不稳定性和间断性,结合刘海波在文登市区拥有自有住房并居住于此的情况,应以参照事发时上一年度即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误工费为宜。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20年3月12日发布施行的《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故原告按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增加主张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对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所涉及的赔偿年限以及赔偿比例亦计算正确,本院亦予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对于交通费,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同意按1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主张数额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可以确认原告刘海波目前因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数额应为:医疗费222859.95元(其中**已垫付221725.95元,原告自付门诊医疗费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92日×100元/日)、误工费32506元(39549元/年÷365日×300日)、护理费13002元(39549元/年÷365日×120日)、残疾赔偿金203179.2元(42329元×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112270.2元(父亲刘义成26731元×16年×24%÷2;母亲陈秀云26731元×18年×24%÷2;儿子刘新宇26731元×1年×24%÷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598977.35元。
至于原告刘海波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刘海波本身主要从事水电工程,对消防设施工程并不熟悉,而刘海波临时施工消防设施遇到障碍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即冒然徒手扭动消防管道阀门,应当认定其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过失相抵之规定,原告刘海波应当自担部分事故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刘海波自担损失比例以10%为宜。
综上,原告刘海波之诉请,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海波事故损失295354元(四舍五入)【发生事故损失额598977.35元×(1-10%)-**已垫付医疗费221725.95元-原告同意抵扣生活费等22000元】;
二、被告威海展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海波对被告威海展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5元,由原告负担1625元,被告**与展华公司共同负担5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慈方铭
人民陪审员 宋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青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连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