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

某某、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郭,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薛微路南职教中心东部。
法定代表人:张居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安装公司)及一审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微山安装公司在其他民事案件中提供了同***签订的《收到条》,三份收到条版本不同,***签名字体不同,三份《收到条》中约定买卖的是共同共有的房屋12间,但是***认可是以9万元的价格买卖了涉案的6间房屋,***与微山安装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是虚假意思表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其买卖涉案12间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无效;2.案涉12间房屋属于***、***共同共有事实清楚,二审判决作出的案涉《收到条》为***单方出具,系单方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民事行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收到条》虽题名为收到条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同买受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民事行为;微山安装公司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是明知***所卖的房屋是***和***共同共有的房屋,其恶意串通、虚假签订借款条,目的是非法侵占***享有的房屋,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收到条》应为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提交新证据拟证明微山安装公司与***系恶意串通,但其提交的新证据系《收到条》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载明的内容与原审中提交的《收到条》中的内容一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房屋系微山安装公司因欠付银行借款,被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将房屋作价变卖抵偿给银行,后银行与***、***签订《售房协议书》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之间又签订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属共同所有。2007年8月,微山安装公司与***签订《收到条》,购买涉案房屋。现***主张微山安装公司与***之间构成恶意串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没有证据证明系按份共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两人共同共有并无不当。***在处置共有财产时已经在《收到条》中明确载明房屋系其与***共同购买,协议仅代表个人决定;其次,庭审中微山安装公司、***均认可其所涉交易的房屋为共有房屋十二间中的六间,微山安装公司亦向***支付了合理对价,***并未低价转让其共有部分;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的产权至今仍登记在微山安装公司名下,***、***从银行购买涉案房屋后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微山安装公司与***在签订《收到条》时存在主观故意和恶意串通行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房屋系***、***共同共有,***未取得共有人***的同意处分了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但其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微山安装公司与***签订的买卖房屋的合同无效。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及我国现行立法原则,应正确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结果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共有之物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其物权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所有权人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主张物权请求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微山安装公司与***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并无不当。***主张买卖涉案房屋的《收到条》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加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法如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