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

某某、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2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夏镇三里庄村(薛微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42405314L。
法定代表人:张居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营,山东鲁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0年期间,上诉人从办公楼南墙建了南北长48米,东西宽18米的厂棚,所建厂棚占用了三方的土地,即上诉人和唐凤群共同共有的南北长3米东西宽18米的土地、原吴立刚和张道衣共有的南北长6.2米东西宽18米的土地,被上诉人南北长38.8米东西宽18米的土地,具体使用及依据如下:1、2002年2月23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房合同约定了从南宿舍楼储藏室北则至公司南平房南侧(共长33米,东西宽40米)租赁给上诉人使用。从办公楼南墙至南宿舍楼储藏室北则南北共长62米,上诉人建的厂棚占用了租房合同中租用的南北长19米的土地【33-(62-48)=19】,下余使用的南北长22.8米东西宽18米的土地(48-3-6.2-19=22.8)是被上诉人的。因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私自拆除上诉人同唐凤群共同购买微山农行的房屋后正使用的三间瓦房、二间车库,并私自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诉人同唐凤群部分土地无偿给修公路用,在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同意将办公楼往南的属自己的土地无偿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搭建厂棚使用的南北长22.8米东西宽18米的土地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2、2004年上诉人和唐凤群同微山县农行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其房屋12间及房产占地900平方米,案涉从办公楼南墙至南3米是上诉人同唐凤群共同共有的土地,是购买微山县农行的房产占地。3、2005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同吴立刚、张道衣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书,将11间平房折价3万元抵给了吴立刚、张道衣。案涉从办公楼南墙往南22.8米处起往南6.2米原是张道衣、吴立刚11间平房占的土地,上诉人搭建厂棚经过了张道衣、吴立刚的同意,于2016年3月15日,张道衣、吴立刚将11间平房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是根据以上三方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的租赁权及相关合同依据搭建的案涉厂棚。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民事答辩状、反诉状、本人的陈述及特别授权律师的代理意见中,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是上诉人依法享有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被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从办公楼南墙往南38米的土地,并未自认自己的3米土地、原吴立刚、张道依的土地是被上诉人的土地,未自认和解协议给使用的38米土地包括以上土地由被上诉人作价抵押给上诉人并无偿使用。上诉人搭建厂棚的时间在2010年,案涉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5月31日,搭建厂棚并非依据的和解协议,搭建厂棚的使用的土地并非全是和解协议中约定给使用的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可占有的土地是履行和解协议的结果不能成立,判决认定上诉人建厂棚是基于和解协议的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将办公楼中间过道、办公楼南墙至南38米处(南北长38米),从办公楼中间过道东墙起至西院墙处(东西23米)土地,作价抵给申请人无偿使用,不再申请评估”“抵押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3年内还清欠款,同时收回抵押土地与过道。三年内还清欠款,逾期还不上土地及过道归申请人永久使用”。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作价抵押给上诉人并无偿使用的办公楼南墙至南38米处的土地不包括上诉人和唐凤群的土地,不包括原是吴立刚、张道衣的土地,被上诉人无权将不属自己的土地作价抵押给上诉人并无偿给上诉人使用,无权收回不属被上诉人的土地。就上诉人搭建厂棚占用土地的权属问题,及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诉请上诉人拆除在它人土地上建的厂棚,一审判决不审查不认定,判决拆除从办公楼南墙向南3米处为基点,向南38米处的厂棚包括上诉人建在原是吴立刚、张道衣的土地现是上诉人的土地上的厂棚南北6.2米东西18米,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建厂棚使用了原是吴立刚、张道衣的土地,未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无权让上诉人拆除搭建在原是吴立刚、张道衣的现是上诉人的土地上的厂棚,一审判决认为上诉建在非被上诉人土地上的厂棚人构成侵权,判决拆除原是吴立刚、张道衣的土地现是上诉人土地上的厂棚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1款错误。三、上诉人建的南北48米长的厂棚,占用了租房合同约定租用的南北19米,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和解协议违约终止了和解协议,但租房合同并未终止和解除,一审判决拆除从办公楼南墙向南3米处为基点,向南38米处的厂棚包括了依据租房合同建的南北19米,东西18米的厂棚,该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四、一审判决归还相应土地,归还谁的土地、归还土地的具体范围和面积不清不白,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土地就不应归还,当然也就不需拆除厂棚了。五、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同谢昭君签订了《土地厂房承包协议》,把从宿舍楼储藏室北墙往北22米,东西40米承包给了谢昭君,该承包的南北22米占有了和解协议中作价抵押给上诉人使用的土地7.2米【22-(62-3-6.2-38)=7.2】,谢昭君依据《土地厂房承包协议》拆除了建在和解协议给使用土地上的二间车间并在车间内打上墙,致使不能生产经营。2017年6月7日,被上诉人又同谢昭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抵押给上诉人使用的过道卖给谢昭君,谢昭君依据该《房屋买卖协议》在过道两头打墙堵上,在入口处建临时房占有至今,造成***无法使用车间及生产经营至今。就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在本案,被上诉人根据和解协议主张和解协议已履行诉请拆除厂棚赔偿损失,上诉人也是根据和解协议主张被上诉人履行和解协议违约造成损失提起反诉,被上诉人诉请赔偿损失和上诉人反诉请求赔偿损失均是债权纠纷,上诉人的反诉同本案有直接的牵联,是基于同一事实,符合反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反诉程序不合法。六、一审判决不涉及到金钱给付,作出的上诉人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判决错误。现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答辩人侵权事实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其侵权完全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称没有侵权,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为了履行(2014)微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了《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答辩人于2018年5月30日把158000元全部交给了微山县人民法院,微山县人民法院转给了被答辩人。至此答辩人已经履行完(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被答辩人依法应当将厂棚拆除,将土地归还给答辩人。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协议书》履行,而是继续占用该土地,其行为是由于违反协议约定导致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拆除厂棚、返还土地,并且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中,原告提交的微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6执异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1、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南北47米的厂棚一直在使用和解协议约定的38米的土地,异议人应当属于按和解协议履行了提供场地租赁权、使用权的义务;2、异议人于2018年5月31日向该院交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案款158000元,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被答辩人合法占用该土地,2018年6月1日继续占用,就构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上诉称没有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上诉的所有理由都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返还的南北长38米、东西宽22米的土地,根本就不包括2002年2月23日租赁给被答辩人的土地,租赁土地在38米以南,而且南北长不是被答辩人谎称的33米,而是22米。和本案无关。而且租赁合同已经于2017年5月26号到期终止.被答辩人以租赁合同涉及的22米有使用权为由上诉,明显违背事实。2、被答辩人上诉称,其中的南北6.2米是购买张道衣、吴立刚的。一审中原告举出的2006年微法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楼房连同土地一起作价,平房不包含土地;张道衣、吴立刚的书面证言也证明,调解书内容不包括平房土地,他们也没有将该土地卖给本案被告。被告所谓购买张道衣、吴立刚平房11间的证据,只有一个复印件,没有原件,是当时被告欺骗张道衣、吴立刚,写一个假协议给谢昭君打官司、吓唬谢昭君使用,只给了***一个复印件。而且,该厂棚搭建于2010年,当时搭建厂棚的地方就不存在平房,到2016年3月15日,被答辩人如何购买的6年前就不存在的平房,其上诉理由自相矛盾,逻辑严重混乱,叫人一听就是撒谎。3、该厂棚始建于2010年,当时被答辩人擅自将答辩人的土地、房产租赁给鑫波汽车贸易公司,答辩人起诉到微山县人民法院,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再次二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民终2433号民事判决,也就是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二审最终认定***侵权的事实成立,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的侵权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只有2015年6月1日到2018年6月1日时间内,因双方签订了《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被答辩人有权使用,其余时间被答辩人搭建厂棚、使用土地的行为都构成侵权,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上诉称的,对答辩人办公楼以南3米以南答辩人院内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问题。而且,答辩人购买唐凤群楼房份额,已经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3300号判决认定有效,办公楼南3米的土地有答辩人1.5米,并不是被答辩人上诉称的该3米全部是他本人所有。4、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判决被答辩人赔偿损失,是因为厂棚拆除时间及返还土地的时间不好确定,暂时无法对答辩人损失的数额作出裁决,因此原告保留诉权,另行主张,到时候赔偿损失数额远远大于现在,并不是被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几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所有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为此,敬请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办公楼南边院子搭建的厂棚,将土地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8年6月2日起占用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000元,以后按照2000元/月计算,即66.66元/天,直到被告清理完厂棚,将土地归还给原告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了该判决,裁决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0774.22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与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载明:乙方(原告)欠甲方(被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0774.22元,案件受理费4044元,共计乙方欠甲方184818.22元,判决书生效后,已还甲方30000元,下余154818.22元(误打印为157818.22元),乙方同意将公司办公楼南边院子依办公楼南墙至南38米处,从办公楼过道东墙至西院墙处(东西23米)范围内的土地一并作低价抵给甲方无偿使用,双方商定不再评估,抵押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3年内还清欠款,同时收回抵押土地与过道,收回时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如逾期还不上,以上抵押永久归甲方使用。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早从2010年开始,就从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办公楼南墙往南搭建了南北47米、东西18米的厂棚,其后,被告***使用了该过道及院子(南北38米)。2016年10月26日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与案外人谢某某签订《土地厂房承包协议》,***认为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不再履行和解协议,遂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交付了158000元的案款。后双方因涉案土地上被告***搭建的厂棚的拆除问题产生纠纷。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在原告办公楼南边院子搭建的厂棚,将土地归还给原告;2、被告偿还自2018年6月2日起占用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000元,以后按照2000元/月计算,即66.66元/天,直到被告清理完厂棚,将土地归还给原告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8月12日被告***提起了反诉请求赔偿拆迁车间损失3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9)鲁0826民初1742号民事裁定书,对***的反诉不予受理。2010年3月20日法院作出了(2018)鲁0826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之一,确认了(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结。庭审时被告的诉讼请求明确变更为:被告***拆除在办公楼南墙3米以外,往南延伸至38米,东西从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西墙往东22米土地范围内的厂棚,返还相应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是被告***对微山县安装设备公司办公楼南墙3米以外,往南延伸至38米,东西从安装公司的西墙往东22米范围内的土地是否有权占有的问题。被告***早从2010年开始,在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办公楼南墙往南搭建了南北47米、东西18米的厂棚,对其搭建的厂棚占有土地的权属行为,原被告双方有争议。但到了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履行(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对土地的占有作出了明确的表述:其内容是将原告办公楼南边院子依办公楼南墙至南38米处,从办公楼过道东墙至西院墙处(东西23米)范围内的土地一并作低价抵给甲方,无偿使用,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3年内还清欠款。上述事实可以确认从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占有是基于履行(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结果,庭审时被告在法庭的明示下亦认可上述事实。因此被告***自2010年从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办公楼南墙往南搭建的厂棚占有土地的权属问题到2015年6月1日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结后,被告***就应当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返还占用的涉案土地,拆除在其土地上搭建的附着物—厂棚。因此原告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办公楼南边院子搭建的厂棚,将土地归还给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二是占用土地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占用土地产生损失是事实,原告庭审中以***和张明签订的房租租赁协议对这一诉求进行佐证的,涉案的土地与租赁协议中的土地并不完全重合,且租赁的厂房、土地租金平均分配尚待其它证据相印证,况且厂棚拆除及返还土地的时间不好确定,本院无法对其损失的数额作出裁决,因此原告可保留诉权,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履行和解协议存在瑕疵,自身享有抗辩权;假如原告真实存在瑕疵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了,***提起的应是赔偿损失的诉讼,系债权纠纷的范围,与本案的物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辩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拆除原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院内的厂棚(厂棚的位置及范围---南北: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办公楼南墙向南3米处为基点,往南38米,东西: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西墙往东22米);返还相应的土地。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2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是基于履行(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被上诉人)欠甲方(上诉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0774.22元,案件受理费4044元,共计乙方欠甲方184818.22元,判决书生效后,已还甲方30000元,下余154818.22元(误打印为157818.22元),乙方同意将公司办公楼南边院子依办公楼南墙至南38米处,从办公楼过道东墙至西院墙处(东西23米)范围内的土地一并作低价抵给甲方无偿使用,双方商定不再评估,抵押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3年内还清欠款,同时收回抵押土地与过道,收回时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如逾期还不上,以上抵押永久归甲方使用。根据协议约定,案涉欠款还清,则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有权收回抵押土地与过道。本案中,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交付了158000元的案款,即案涉欠款还清,故一审判决***返还涉案土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