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

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29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三里庄村(薛微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居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营,山东鲁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郭、李福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波,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系微山鑫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系微山鑫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
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微山鑫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11日注销。
法定代表人:李波,经理。
再审申请人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波、***,二审被上诉人微山鑫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该判决确认唐凤群2007年8月14日给申请人出具的收到条有效,即申请人购买唐凤群三层六间楼房的行为有效。该判决确认的事实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判决。本案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占用申请人的两间门面房和办公楼前后的1460平方米的土地,因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的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3300号案,在二审审理和裁判时尚未终审,原审判决仅支持了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740平方米的损失,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购买唐凤群的房屋行为有效,则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的房屋和土地所产生的损失应全部赔偿给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经过询问涉案各方当事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一、涉案房屋系2004年4月唐凤群、***共同从微山农行购买取得,为双方的共有财产。2006年3月唐凤群与***订立了分割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三楼归唐凤群所有。2007年8月14日申请人与唐凤群订立收到条,约定申请人购买案涉房屋西头原四间共三层。经原审查证,申请人虽向唐凤群支付了购房款,但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在原审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与唐凤群订立的收到条有效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依据该案裁判结果,请求唐凤群履行收到条约定交付房屋的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损失。二是申请人购买了唐凤群出卖的房屋,但申请人原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购买的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或者已实际占有使用购买的房屋,***并非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在生效判决未确认收到条有效之前,即便***对申请人购买的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也属于有权占有,故申请人在本案中无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三是鑫波公司与***系租赁合同关系,且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鑫波公司依约支付了租金,故鑫波公司对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也属于合法有权占有,不构成对申请人物权的损害。
综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