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6民初1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反诉原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城薛微路南职教中心东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42405314L。
法定代表人:张居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营,山东鲁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对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反诉进行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居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6176.3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因被告欠原告借款,原告诉到微山县人民法院,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0774.22元,共计18077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判决书当月送达后生效,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达成《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安装公司)先支付给甲方(***)30000元,下欠157818.22元,将办公楼中间过道、办公楼南墙3米处至南38米处(南北长38米),从办公楼中间过道东墙起至西院墙处(东西23米)土地,作价抵给甲方无偿使用,不再申请评估,抵押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3年内还清欠款,同时收回抵押土地与过道。
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土地及过道质押给原告由原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同张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年租赁费46000元,租期9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厂棚租赁给张明生产使用。
二、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在使用被告的土地及过道期间,被告在未偿还原告欠款157818.22元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6日与谢昭君签订了《土地厂房承包协议》,将租赁给原告的土地上原告盖的板房2间承包给谢昭君使用(含《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中质押给原告的土地上盖的钢结构车间),将宿舍楼储藏室北墙为南,至北22米,东西长40米的土地以承包形式租赁给谢昭君(含《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中质押给原告使用的土地)。2017年6月7日,被告又与谢昭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原告同唐凤群共有的房屋卖给谢昭君,将《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质押给原告使用的办公楼中间过道卖给了谢昭君。
谢昭君依据同被告签订《土地厂房承包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于2017年7月在原告的车间南头40米处车间内垒上墙,10月份又强行拆了原告的二间板房和一间钢结构车间,强行占有了生产使用的厂房及过道,致使张明从谢昭君2017年7月侵权时无法经营使用租赁的厂房,造成停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谢昭君停止侵害并到派出所报了案,被告及谢昭君不予理会,被告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付清欠款,同时收回抵押土地与过道”的约定,违反了《租房合同》的约定,在欠原告的借款未抵偿完租金租期未到的情况下将原告承租的土地承包给谢昭君。约定租期使用3年,实际只使用1年,要双倍利息损失。
被告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法院恢复了执行,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才将欠款157818.22元付清。
综上事实,被告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违约履行、瑕疵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害,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判如诉请。
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的内容,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到2018年6月1日,到期因为答辩人偿还协议约定的借款协议已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6月1日,到现在均远远超出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答辩人又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依法应当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就本案涉及的问题,被答辩人已经起诉过一次,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撤回,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无理缠讼、恶意诉讼的行为,除应从民事上无条件驳回其起诉外,还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于主体错误,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构成任何履行瑕疵。答辩人承包给谢昭君的土地和房屋,是原来租给被答辩人的,因被答辩人一直没有交纳租金,根据《租房合同》约定,答辩人收回承包给谢昭君,并且经被答辩人同意,和本案的38米土地没有交集,是在38米以南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也不包含被答辩人诉称的其盖的两间板房。谢昭君是否拆除了被答辩人的板房,和答辩人无关,而且根据被答辩人的陈述,该板房不在《和解协议》约定的38米范围内,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履行瑕疵显然是主体错误,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至于被答辩人诉称的2017年6月7日公司和谢昭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根本不存在此事。该《协议书》是谢昭君伪造的,该《协议书》最早在被答辩人诉谢昭君、杨一苓、第三人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第三人唐凤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案中(案号2018鲁08**民初45号),当时作为第三人的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第一次见到该所谓《协议书》,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当场否认,并且书面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后来因为被答辩人见不能胜诉而撤诉,没有进行鉴定程序。被答辩人以不存在的事实为由,主观认为是答辩人出售给谢昭君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尽管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更换,但均不承认有该《协议书》,而且多次告知谢昭君这样做的后果,要求谢昭君销毁伪造的协议书,打开过道。但谢昭君一直不听。需要说明的是,在谢昭君封闭过道前,原来的租户已经自行将过道路堵死作为储藏室使用,并且在没有经过答辩人允许的情况下,占用了没有使用权的答辩人公司院内东边一半的土地经营,自行在答辩人院内东墙开了一个大门通行,该大门到现在仍然存在,谢昭君堵过道和答辩人无关,而且没有影响承租人正常生产经营,反而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保留追究该承租人和出租人有关责任的权利。
综合以上几点,从程序上说,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一是主体错误,二是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从实体上说,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和被答辩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不存在任何瑕疵履行,反而是被答辩人在协议到期后,直到现在仍然强占答辩人的土地,抗拒执行,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其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除依法驳回外,还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被答辩人方重复起诉、恶意诉讼的责任。
反诉原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对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自2018年6月2日起占用反诉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515.6元(计算到反诉日止),以后按照9600元/年计算,即26.30元/天,直到反诉被告清理完厂棚,将土地返还给反诉原告为止;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31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因为履行(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签订了《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反诉原告)欠甲方(反诉被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0774.22元,案件受理费4044元,共计乙方欠甲方人民币184818.22元,于判决生效后,已还甲方30000元,下余人民币154818.22元(误打印为157818.22元),乙方同意将本公司办公楼南边院子依办公楼南墙至南38米处,从办公楼过道东墙起至西院墙处(东西23米)范围内的土地一并作价抵给甲方,冲抵抵押期间借款利息,双方商定不再申请评估,抵押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3年内还清欠款,同时收回抵押土地与过道,收回时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如逾期还不上,以上抵押永久归甲方使用。
2018年5月30日,反诉原告把157818.22元全部交给了微山县人民法院,微山县人民法院转给了反诉被告。至此原被告已经履行完(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反诉被告依法应当将厂棚拆除,将土地归还给反诉原告。但反诉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书》履行,而是继续占用原告土地,虽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拒不拆除厂棚,归还土地。2019年5月30日,反诉原告起诉到微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反诉被告拆除厂棚、赔偿损失。因一审法院认为损失数额当时无法确定,只判决拆除厂棚,告知原告保留诉权,另行主张;反诉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反诉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到现在反诉被告也没有拆除厂棚,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继续扩大,按照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使用反诉原告土地期间,借款不再计算利息,40000元借款本金,月息二分,年利息为9600元,反诉被告使用原告土地的费用折合为9600元/年,反诉被告逾期拆除厂棚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9600元/年,即26.30元/天。现反诉被告就该厂棚使用期间,案外人和其有纠纷为由起诉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为此,特提起反诉,敬请贵院依法从速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对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反诉辩称,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1742号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2798号判决书已经多次提到延时履行,瑕疵履行可另行起诉,本次起诉在诉讼时效内。本次起诉的是债权纠纷,而被告诉请的是物权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约定履行南北38米的土地,东西23米抵押给我无偿使用三年,但我只使用一年的时间,被告又租给了谢昭君,把过道也卖给了谢昭君,并在车间内打了墙,把过道也堵死了,造成停产。
证据二、2002年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租房合同和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土地重叠一部分,也被谢昭君占用,致使我和张明租房房屋租赁协议终止,损失巨大。
证据三、(2006)微法民初字第34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调解书的这块房产已经判决给了张某和吴某,安装公司无权再把这块土地房产以履行和解协议的方式租给我。
证据四、(2020)鲁08民终279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8)鲁0826执行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一直在诉讼,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到今天为止,还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内。
证据五、土地厂房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和谢昭君订立了土地厂房承包协议,占据了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部分土地,致使谢昭君拆了我的车间,占了我的仓库,终止了企业的生产,被告应从此时向后给付我借款利息。
证据六、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把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给我使用的过道卖给了谢昭君,谢昭君打了墙关了门,导致企业停产。
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针对本诉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27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微山县人民法院交付了158000元案款,涉案欠款已经还清。和原告的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二、《租房合同》、《证明》、《土地厂房承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承包给谢昭君的土地厂房在38米以南,不包括在38米范围内。2、该处土地原来承包给原告,经原告书面同意承包给谢昭君使用,3、原告没有理由以此为由要求赔偿。
证据三、《民事起诉状》一份、微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6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早在2018年元月18日原告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的被告是公司和谢昭君,当时的诉讼请求包括了本诉所有诉讼请求。2、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胜诉,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主动撤回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8年5月31日计算到本诉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3、本诉原告在没有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重复起诉,并且在本次起诉时隐瞒了已经起诉的事实,其起诉除不能得到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外,并且不允许撤诉,还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判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本次应诉的所有损失。
证据四、微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6执异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1、裁定书认定被告全面履行了义务,根本不存在瑕疵履行问题。2、从2010年开始,到2018年7、8月份,《和解协议》约定的3年时间(2015-6-1到2018-6-1),原告一直使用该厂棚。3、谢昭君堵过道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而且没有影响原告租赁经营,谢昭君堵过道前,承租人已经在公司东墙打开大门通行。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妨害了其对过道的使用。
证据五、张道依、吴某书写证言。证明:1、抵给他们的房屋不包含土地。2、2011年该处8间平房已经被***和李波拆除,已经盖起了厂房,涉案38米土地和他们二人没有关系,是公司财产。
反诉原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针对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1、反诉原被告为执行(2014)微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达成和解协议;2、反诉原告以南北长38米,东西宽23米的土地抵给被告使用,抵地期间4万元本金的利息每年9600元不再支付。即该处土地使用费为9600元/年。
证据二、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1742号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2798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抵押到期前,反诉原告支付了下余借款本息,但反诉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返还土地;2、反诉原告起诉到微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3、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土地,但对于损失因为当时无法计算,告知原告保留诉权,另行主张。4、反诉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反诉原告的诉权仍然存在。
证据三、现场拍摄图片;证明:反诉被告至今没有拆除厂棚,侵权行为一直继续,应当赔偿损失到拆除厂棚、返还土地日止。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即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质证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谢昭君伪造的,谢昭君堵过道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应由谢昭君承担责任,而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在谢昭君堵过道前,原告的承包人就已经把过道改成储藏室,在被告院内东墙开了一个大门,没有影响其正常出入。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二、对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张某和吴某二人书写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没有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证人张某和吴某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三、对反诉原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反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该组照片,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使用,应结合其它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0774.22元,共计180774.22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自愿达成《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以下简称“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欠甲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0774.22元,案件受理费4044元,共计乙方欠甲方184818.22元。判决生效后,乙方已还甲方30000元。下余154818.22元(误写为157818.22元),乙方同意将本公司办公楼南边院子依办公楼南墙至南38米处,从办公楼中间过道东墙至西墙处(东西23米)范围内的土地一并作价抵押给甲方无偿使用,双方商定不再评估,抵押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3年内还清欠款,同时收回抵押土地与过道,收回时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如逾期还不上,以上抵押永久归甲方使用。在上述协议签订时,***早在2010年开始,就从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办公楼南墙往南搭建了南北47米、东西18米的厂棚,其后,***使用了该过道及院子(南北38米)。2016年10月26日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与案外人谢某某签订《土地厂房承包协议》,***认为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遂申请本院恢复对(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鲁0826执恢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办公楼南边院子从办公楼南墙3米处至南38米处,从办公楼中间过道东墙起至西院墙处(东西23米),及办公楼中间过道一间的范围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交付了案款158000元,后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以已经履行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于2017年9月在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并要求查封异议人财产的行为不妥,要求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8)鲁0826执异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交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案款158000元,双方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据此裁定:撤销本院在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鲁0826执恢105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与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于2002年2月23日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享有从宿舍楼北侧至平房南面的南北长33米、东西宽40米的场地租赁权、使用权。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办公楼南侧至南宿舍楼北侧共62米,办公楼前的院子,自北向南20余米处有一排东西排列的11间平房,该平房系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出让给其他人,并于2010年拆除。***在2010年的时候从办公楼南侧向南建起了南北长47米、东西宽18米的厂棚。
又查明,2019年6月1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原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办公楼南边院子搭建的厂棚,将土地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8年6月2日起占用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000元,以后按照2000元/月计算,即66.66元/天,直到被告清理完厂棚,将土地归还原告止。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为履行(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而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已于2018年5月31日将187818.22元支付给***,被告***应当将厂棚拆除,将土地归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而是继续占用原告土地,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拆除厂棚,归还土地。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鲁0826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认为“***对涉案土地的占有是基于履行(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结果”,“当(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结后,被告***就应当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返还占用的涉案土地,拆除在其土地上搭建的附着物厂棚。”因此判决支持了原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办公楼南边院子搭建的厂棚,将土地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占用土地损失的诉请,以无法确认损失的数额为由未予支持。***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履行(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因此给本诉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即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2、反诉原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焦点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应当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三年内还清所欠***的款项,同时在三年内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将办公楼院内南北38米、东西23米的土地及办公楼中间过道交***使用。首先,根据(2018)鲁0826执异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从2010年开始,就从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办公楼南搭建了南北47米、东西18米的厂棚,后来一直未动,说明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一直在使用包括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南北38米的土地;对于过道的问题,该过道在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办公楼一楼中间,是通过院子的通道,作用是通行,也可以通过改造变成门面房。但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并未对该过道的使用作出其他特别约定。按照和解协议,***对该过道拥有三年的使用权。过道被堵,***已对案外人谢某某提出异议,为了通行,***又在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东墙开了一个偏门,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并未阻止,和解协议履行期间***一直通过该偏门进出。因此,应认定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将案涉场地交***使用的义务,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妨害了***对过道的使用。其次,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本院向***交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案款158000元,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另外,在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起诉的(2019)鲁0826民初1742号案件中,法院也认定了***从2015年6月1日起对涉案土地的占有是基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结果,当(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执行完结后,***应当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返还占用的涉案土地,拆除在其土地上搭建的附着物——厂棚。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已按协议的约定实际占有和使用了案涉场地,且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履行了向***支付欠款的义务。***以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存在迟延或瑕疵履行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在三年内还清所欠***的欠款后,***应当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返还占用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涉案土地,由于***未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已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决***拆除占用土地上的厂棚,返还相应土地,但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赔偿自2018年6月2日起占用其土地造成的损失直至***清理完厂棚将土地归还给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未予以支持,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并未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在本案中,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且在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以提起反诉的方式再次要求***赔偿占用其土地的损失,其反诉请求不仅仍然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4元,分别由本诉原告***、反诉原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建忠
审 判 员 陈佳亿
人民陪审员 蔡敬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丁 萌
书 记 员 吴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