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6民初79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城薛微路南职教中心东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42405314L。
法定代表人:张居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营,山东鲁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昭君,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富,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第三人谢昭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居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营,第三人谢昭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李凡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拆除原告的二间板房、一间钢结构车间的原材料;返还砍杀原告7棵树的树木(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租赁损失32000元;3.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无力支付,经双方协商,于2002年2月23日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头两间平房屋和从南宿舍楼北侧到公司南平房南的土地租赁给原告,年租金2000元,用欠原告的款冲减租金。2004年,被告在未经原告知道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并以自己的名义无偿将原告购买微山农行的土地一宗给政府修公路,后被告为赔偿原告损失,同意将办公楼南的场地无偿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0年在该场地上建了钢结构车间,所建车间占用了吴立刚、张道衣的四间平房及被告给原告使用的相应土地。二、因被告欠原告借款,原告诉到微山县人民法院,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0774.22元,共计18077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当月送达后生效,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达成《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安装公司)先支付给甲方(***)30000元,下欠157818.22元,将办公楼中间过道、办公楼南墙3米处至南38米处(南北长38米),从办公楼中间过道东墙起至西院墙处(东西23米)土地,作价抵给甲方无偿使用,不再申请评估,抵押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3年内还清欠款,同时收回抵押土地与过道。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土地及过道质押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同张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年租赁费46000元,租期9年,协议签订后,***将厂棚租赁给张明生产使用。三、原告根据被告2004年同意无偿给使用办公楼南的场地、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在使用被告的土地及过道期间,被告在未偿还***欠款157818.22元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6日与谢昭君签订了《土地厂房承包协议》,将租赁给原告的场地上盖的板房2间一并承包给谢昭君使用(含《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中质押给原告的土地上盖的板房),将宿舍楼储藏室北墙为南,至北22米,东西长40米的土地以承包形式租赁给谢昭君(含《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中质押给***使用的土地及钢结构车间)。2017年6月7日,被告又与谢昭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同唐凤群共有的房屋卖给了谢昭君,将《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质押给***使用的办公楼中间过道卖给了谢昭君。谢昭君依据同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土地厂房承包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于2017年7月在***的车间南头40米处车间内垒上墙,10月份又强行拆了***的二间板房和一间钢结构车间,强行占有了生产使用的厂房及过道,致使张明从谢昭君2017年7月侵权时无法经营使用租赁的厂房,造成停产,***多次要求被告及谢昭君停止侵害并到派出所报了案,被告及谢昭君不予理会,被告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付清欠款,同时收回抵押土地与过道”的约定,在履行《租房合同》、《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期间,被告违反约定将质押使用的土地及过道承包、出让给谢昭君,谢昭君在被告同意及支持下,拆除了***的二间板房、一间钢结构车间,其拆除的原材料应予返还,砍杀原告7棵树木应予返还。根据《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在被告未偿还欠款之前***有权使用质押的土地及过道,从2017年7月起造成承租人张明停产停业,损失惨重,张明于2017年8月同***解除了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未支付给***第二年的租金,给***造成的被告给付欠款之前的租赁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的内容,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时间为2017年7-10月,当时被答辩人就知道此事,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10月开始计算,到2020年10月,已经超过3年,被答辩人于2022年1月10日起诉,已远远超出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答辩人又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依法应当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就本案涉及的问题,被答辩人已经起诉过一次,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撤回,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无理缠诉、恶意诉讼的行为,除应从民事上无条件驳回其起诉外,还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本案涉及的问题,被答辩人在2018年元月18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的被告是答辩人和谢昭君,当时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同谢昭君签订的《土地厂房承包协议》无效;(二)判令谢昭君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南车间内垒的墙,恢复原状;(三)判令谢昭君排除妨碍,拆除在微山县××楼××楼中间过道北门安装的卷帘门及西边的封闭墙,恢复原状;拆除在微山县××楼××楼中间过道南墙建的房屋,恢复原状;(四)判令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谢昭君共同赔偿原告租赁损失(按月租金3833.33元计算,至拆除了南车间垒的墙并恢复原状、拆除在过道北门安装的卷帘门及西边的封闭墙恢复原状;拆除在原办公楼一楼中间过道南墙建的房屋并恢复原状时止);(五)判令谢昭君赔偿偷罚(伐)原告树木造成的损失5000元。结合本案的诉讼请求来看,被答辩人上一次起诉时,无论被告数量,还是请求内容,都要超出了本次起诉,其请求内容完全包括了本案的内容。被答辩人上一次起诉请求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胜诉,于2018年5月31日主动撤回起诉,在没有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重复起诉,并且在本次起诉时隐瞒了已经起诉的事实,其起诉除不能得到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外,还应当不允许撤诉,并对其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予以司法制裁,轻则拘留、罚款,重则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且判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为应诉造成的损失。三、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于主体错误,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答辩人诉称的其盖的两间板房,两间平房是公司所有,2002年租给被答辩人时就存在。第三人是否拆除了被答辩人的板房,和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赔偿损失显然是主体错误,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需要说明的是,在谢昭君封闭过道前,原来的租户已经自行将过道堵死作为作储藏室使用,并且在没有经过答辩人允许的情况下,占用了答辩人公司院内东边一半的土地经营,自行在答辩人院内东墙开了一个大门通行,该大门到现在仍然存在,谢昭君堵过道和答辩人无关,而且没有影响承租人正常生产经营,反而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保留追究该承租人和出租人有关责任的权利。综合以上几点,从程序上说,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一是主体错误,一是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无条件予以驳回。从实体上说,答辩人收回土地房产承包给第三人,一是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二是经被答辩人书面同意。其起诉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除依法驳回外,还应当依法追究被答辩人方重复起诉、恶意诉讼的责任。
第三人谢昭君述称,1、第三人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对过道拥有所有权,完全基于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且第三人已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同意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3、在本案庭审中会对相关问题根据庭审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共8页;《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
证明:1、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在本案执行阶段,被告为延长还款期限,自愿将其公司办公楼中间过道交给甲方使用,并将其所属办公楼南边院子依办公楼南墙3米处至南38米处(南北长38米)、从办公楼中间过道东墙起至西院墙处(东西23米)范围内的土地(以下简称北地块)抵给原告使用,抵押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双方经执行局调解后达成和解,并签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据此证明,原告作为该地块抵押权人,合法享有使用权。
2、被告在协议履行期内,私自将该地块上的一楼过道转让给第三人,违反协议第四条“若甲方三年内转让上述土地,乙方有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妨碍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1、原告对位于被告公司南宿舍楼北侧至公司南平房南范围内土地及西头两间平房享有使用权。
2、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私自将原告位于该地块内的两间板房拆除,并盗伐原告所有的7棵杨树,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土地厂房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共2页;
证明:被告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租房合同》履行期内,将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及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构成违约。
证据四、照片一组,共8张;光盘(内含视频6份)一张;《证明》原件一份,共1页;
证明:1、被告与第三人未在原告知情、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出资建设的两间板房、一间钢结构车间拆除,将原告种植的7棵杨树砍伐,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予赔偿。
2、被告将《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承诺交给原告使用的通道封堵。
证据五、《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共1页;《合同已解除通知》原件一份,共1页;
证明:1、《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北地块上原个人出资建设的8间钢结构车间以每年46000元出租给案外人张明,用于湖产品加工生产。
2、因被告在协议履行期内,私自拆除原告钢结构车间,并将钢结构生产车间垒墙封堵,导致承租方无法正常经营,被迫停产。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与张明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营业执照复议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络打印件一份;
证明:1、案外人张明承租原告钢结构车间后,注册成立微山县湖香缘湖产品有限公司,从事湖产品加工生产。
2、因被告及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承租方无法经营,被迫停产。承租方于2019年02月20日将微山县湖香缘湖产品有限公司注销。
证据七、视频录像一份;
证明:拆之前的两间板房及七棵杨树的情况。
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房合同》、《证明》【原件在(2019)鲁0826民初1741号案件中】各一份;
证明:1、设备安装公司宿舍楼北墙到南平房南墙北宽22米、东西长40米土地原来租赁给原告,经原告书面同意转给谢昭君使用。2、租房合同中包括两间平房,即案涉两间平房是公司财产,不是原告财产。3、证明中***书写的到期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证明书写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此时***已经同意转租给谢昭君。4、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7年7月谢昭君垒墙、10月份拆除2间板房,无论谢昭君是否垒墙,是否拆除板房,时间均在2017年5月26日以后,原告对此处土地没有使用权,拥有使用权的是谢昭君,原告没有理由以此为由要求赔偿。
证据二、《民事起诉状》一份、微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案号(2018)民初267号】;
证明:1、早在2018年元月18日原告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的被告是答辩人和谢昭君,当时的诉讼请求包括了本诉所有诉讼请求。2、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胜诉,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主动撤回起诉。3、原告在没有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重复起诉,并且在本次起诉时隐瞒了已经起诉的事实,其起诉除不能得到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外,并且不允许撤诉,还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判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本次应诉的所有损失。
证据三、微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鲁0826执异31号之一;
证明:1、谢昭君堵过道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而且没有影响原告租赁经营,谢昭君堵过道前,承租人已经把过道改成储物间,在公司东墙打开大门通行,侵占了公司院内东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公司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妨害了其对过道的使用。和微山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6民初14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第三人谢昭君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0月26日,被告安装公司与谢昭君签订的《土地厂房承包协议》一份;
证明:被告安装公司因向谢昭君借款逾期未还,故双方签订《土地厂房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安装公司将其位于“土地证上南端现已做好2个单元楼基础占用的土地及楼基础前后一定范围的土地”承包给谢昭君使用(土地承包范围:东至五金厂,西至地毯厂宿舍,南至安装公司宿舍楼储藏室北墙,北至由南到北22米,东西长40米,南北长22米,面积880平方米)。
同时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从2016年10月26日起到安装公司还清谢昭君款后止;谢昭君有权将土地厂房承包给第三方;安装公司转让的土地厂房不能有任何的争议、纠纷和债务;谢昭君在本合同期限内享有独立的生产自主权、经营权及安装公司对该土地厂房签订享有的所有权利。协议的签订符合法律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二、2017年6月7日,安装公司与谢昭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证明:2017年6月7日,安装公司与谢昭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安装公司作为出卖人,谢昭君作为买受人,安装公司自愿将其位于微山县××楼西头从唐凤群手买回的房屋和一楼原过道一间,全部出售给谢昭君,安装公司保证对其所售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没有抵押等各种负担。
证据三、2016年12月14日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交由***使用的土地期限2017年5月26日届满,该土地由安装公司交由谢昭君使用。至此,***对包括谢昭君承租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也在该证明签字确认。故原告有义务腾空清除谢昭君承租土地上属于其所有的设施及附作物。
证据四、2017年5月21日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谢昭君、付贵栋发布的《通告》一份;
证明:2017年5月21日,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谢昭君、付贵栋共同在谢昭君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上张贴了《通告》,就安装公司已将《土地厂房承包协议》涉及的土地承包给谢昭君,谢昭君又转租给付贵栋,该地块由付贵栋使用的事实,并要求相关方在2017年5月26日前清除腾空,逾期未清理腾空一切物品视为自动放弃,损失自负,影响付贵栋经营使用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的要求公之于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2月,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该安装公司职工)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现有空地及多余平房租给乙方使用,一、租用范围:从南宿舍楼北侧至公司南平房南一切厂地及西头两间平房从订立合同之日起由乙方管理使用。二、租用时间不定,公司随用随收回。三、租金;每年上交公司贰仟元正。四、本租金到期应由乙方做(作)为甲方欠乙方资金之使用,以账与欠条年底兑现。
微山县××楼南侧至南宿舍楼北侧共62米,办公楼前的院子,自北向南20余米处有一排东西排列的11间平房,该平房系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出让给其他人,并于2010年拆除。***在2010年的时候从办公楼南侧向南建起了南北长47米、东西宽18米的厂棚。厂棚东面的空地,***未使用,其他人也未使用。
原告***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0774.22元,共计180774.22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自愿达成《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以下简称“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欠甲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0774.22元,案件受理费4044元,共计乙方欠甲方184818.22元。判决生效后,乙方已还甲方30000元。下余154818.22元(误写为157818.22元),乙方同意将本公司办公楼南边院子依办公楼南墙至南38米处,从办公楼中间过道东墙至西墙处(东西23米)范围内的土地一并作价抵押给甲方无偿使用,双方商定不再评估,抵押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3年内还清欠款,同时收回抵押土地与过道,收回时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如逾期还不上,以上抵押永久归甲方使用。
2016年10月26日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谢昭君(乙方)签订《土地厂房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经营需要,累计向乙方借款663866元,借款时约定,逾期不还,甲方以办公楼的东四间(1-3层)或以办公楼南院抵押给乙方所有。因此,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其位于土地证上南端现已做好2个单元楼基础占用的土地及楼基础前后一定范围的土地(含该土地上板房2间)承包给乙方使用。二、合同期限从2016年10月26日起到甲方还清乙方款后止。三、土地承包概况:东至五金厂,西至地毯厂宿舍,南至安装公司宿舍楼储室北墙,北至由南到北22米处;东西长40米,南北长22米,面积共880平方米。四、双方权利义务:1、承包价格经甲乙双方认定该宗土地厂房承包价格从每年利息中折抵土地厂房承包使用费。2、甲方转让的土地厂房不能有任何的争议、纠纷和债务…5、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享有独立的生产自主权、经营权及甲方对该土地厂房享有的所有权利,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如遇集体征用或政府拆迁,地面附着物的赔偿归乙方所有……。***认为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遂申请本院恢复对(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鲁0826执恢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微山县××楼南边院子从办公楼南墙3米处至南38米处,从办公楼中间过道东墙起至西院墙处(东西23米),及办公楼中间过道一间的范围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交付了案款158000元,后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以已经履行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于2017年9月在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并要求查封异议人财产的行为不妥,要求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8)鲁0826执异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向***提供场地租赁权、使用权的义务,而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支付了案款158000元,双方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于2017年9月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并要求查封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妥,据此裁定:撤销本院在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鲁0826执恢105号执行裁定书。
2018年1月份,***作为原告以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和谢昭君为被告提起物权纠纷诉讼,当时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同谢昭君签订的《土地厂房承包协议》无效;(二)判令谢昭君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南车间内垒的墙,恢复原状;(三)判令谢昭君排除妨碍,拆除在微山县××楼××楼中间过道北门安装的卷帘门及西边的封闭墙,恢复原状;拆除在微山县××楼××楼中间过道南墙建的房屋,恢复原状;(四)判令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谢昭君共同赔偿原告租赁损失(按月租金3833.33元计算,至拆除了南车间垒的墙并恢复原状、拆除在过道北门安装的卷帘门及西边的封闭墙恢复原状;拆除在原办公楼一楼中间过道南墙建的房屋并恢复原状时止);(五)判令谢昭君赔偿偷罚(伐)原告树木造成的损失5000元。该案开庭后,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以与被告达成调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所拆除原告的二间板房、一间钢结构车间的原材料和砍伐原告的7棵树木(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30000元),另外还要求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租赁损失32000元,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拆除的两间板房、一间钢结构车间及被砍伐的7棵树木的基本情况,包括上述房产的所处位置、面积结构、形成时间、产权来源等,因此,原告没有完成对其主张的涉案房产及树木享有合法物权的举证证明责任。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房产及树木被损害的具体事实,包括被谁损害、何时被损害等具体情况,虽然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拆除的两间板房、一间钢结构车间及砍伐的树木,而仅以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又出租或转让给第三人谢昭君的事实来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侵权的主体及原告的合法财产被侵害的事实。第三,原告要求返还拆除房屋的原材料及砍伐的树木(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30000元),另外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租赁损失32000元,均缺乏证据支持。第四,对于原告提供的于2002年2月23日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及2015年5月31日与被告达成的《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均是在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情况下,采取以被告将公司的土地及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的方式,目的是以土地及房产租金来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并为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担保,从上述租房合同及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租房合同》中约定了“租用时间不定,公司随用随收回”;而《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是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为履行(2014)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将其公司的部分土地及办公楼中间的过道抵押给原告使用,约定的抵押时间是“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3年内还清欠款,同时收回抵押土地与过道”,因此,原告取得的是对被告的土地及房产的有期限的使用权,而且从本院(2018)鲁0826执异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本院作出的(2019)鲁0826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来看,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应拆除在微山县××楼南边院子搭建的厂棚,将土地归还给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因此,即使存在被告将出租或抵押给原告的土地又出租或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在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将所欠原告借款已偿还的情况下,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原告无权再要求对原建造在被告办公楼南边院子里的厂棚、车间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邱建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 萌
书 记 员 吴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