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

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薛微路南职教中心东部。
法定代表人:张居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营,山东鲁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再审申请人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系申请人1989年招录的合同制工人,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的具体工作是司机,但自2000年5月起,公司绝大部分职工自谋职业,公司没有车辆,被申请人没有岗位便离开公司,去微山县外贸局开车。事实上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只是没有办理书面手续。后来被申请人入职微山县天和化工厂,2013年入股微山县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为股东和监事,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自2000年5月份起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中,被申请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自2000年5月份以后和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劳动关系因为被申请人的起诉,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申请人举证2002年到2004年的养老保险金系被申请人个人缴纳,不是申请人缴纳;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朱本志的通话录音,是因为被申请人借口和他人打官司,询问朱本志有关情况,根本不是朱本志安排他工作。因为自2012年起,被申请人就和申请人打官司,至今已达十几个,公司不可能安排他工作。至于2016年被申请人的《申请变更社保项目审批表》,申请人盖章的原因是被申请人的关系一直挂靠在申请人单位,社保由自己缴纳,申请人只出具手续,申请人名下所有职工都是这样办理的,包括退休职工,申请人其他职工也没有发放最低工资及生活费,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当前政策。2.根据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受理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的纠纷,各级人民法院更不能以劳动争议机构裁决为依据受理,受理后应当直接驳回起诉,因此,原审判决程序上错误,实体判决不正确,亦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的会议纪要》(2011年)相悖。3.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仲裁机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申请书和开庭通知,仲裁庭电话通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去领申请书和通知,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家中有重病人没能去,而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确拒绝去领开庭通知,仲裁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送达方式送达,其行为严重违法。由此可见,造成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的根本原因不在申请人,在仲裁机构没有依法办案,其责任应当由仲裁机构承担。二审判决不顾本案事实,机械理解有关司法解释,把不是申请人的责任造成对申请人不利的后果归结于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明显不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应当在2009年5月1日前主张基本生活费,实际上,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份申请仲裁,而且要求的是2000年至2018年的基本生活费,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一审判决后,被申请人并没有上诉,只有申请人一方提起上诉,申请人上诉并没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故二审法院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权审理,二审法院径行判决1989年12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严重违反本条规定,而且与认定的被申请人2017年3月19日注册个体工商户亦属于用人单位自相矛盾。按照二审认定,至少2017年3月19日起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明显自相矛盾。同时,按照该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己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二审法院既没有调解,也没有发回重审,而是径行判决,明显违反本条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生效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本案中,申请人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认可被申请人***系其于1989年12月30日招录的合同制工人,2000年5月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绝大部分职工自谋职业,说明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非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在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放长假期间,***作为股东设立微山县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缴2027年出资100万元,但未实际出资,***在该公司担任监事,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向***发放工资或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到其他单位工作。***于2017年3月29日注册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个体经济组织亦属于用人单位,因此应当认定***2017年3月29日到其他单位工作。故,原生效判决据此判令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应向***支付2000年5月至2017年3月28日的基本生活费106188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提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二审判决径行判决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于1989年12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是超出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经查,诉求基本生活费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案涉仲裁裁决确认***与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自1989年12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要求确认仲裁裁决该项内容,一审法院应予确认但未予确认,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无不当,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提出案涉仲裁庭仲裁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申请再审事由。经查,发生劳动争议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只是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判决的前置程序,并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判决。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在本案仲裁、一审时均未主张案涉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原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在本案仲裁、一审、二审时均未主张案涉仲裁庭的仲裁前送达不合法等事由,现以此为事由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林
审判员 贾新芳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