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286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郭,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三里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42405314L。
法定代表人:张居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营,山东鲁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租房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租金用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资金冲抵,上诉人享有法定抵销权,一审判决以“属约定不明,双方也没有按约定履行”为由,不支持债务抵销未尊重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下属的福音日用化工厂于1993年8月6日借上诉人款9400元,约定月息三分,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借款事实清楚。1999年12月,被上诉人借上诉人款7190.60元,票据交财务下账,借款事实清楚。1998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借上诉人款4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并出具了《收据》,借款事实清楚。以上被上诉人借上诉人款事实清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债权人。2、2002年2月23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本租金到期应有乙方做为甲方欠乙方资金之使用,以帐与欠条年底兑现”。该合同约定了用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资金(借款)作为上诉人的租金使用,欠的资金以账及欠条为证,租赁到期进行兑现。就合同中约定的用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借款冲抵租金被上诉人无异议,只不过辩称只用1998年7月23日的借款40,000元冲抵租金,不认可用1993年8月6日借款9400元及利息、1999年12月的借款7190.60元及利息冲抵租金。2000年被上诉人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朱本志,朱本志开始以不是自己经办借款未交接为由不认可偿还所借款40,000元,对上诉人要求偿还该借款不予理会,直到2013年11月18日才承认并在《借据》签字同意支付,2002年2月23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以帐与欠条年底兑现”实质指的是1993年8月6日的借款9400元及利息和1999年12月的借款7190.60元及利息,因此,在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一案中被上诉人不提出抗辩,未主张用借款40,000元来抵销租金,并在执行中偿还了借款40,000元及14万余元的利息,从而印证了《租房合同》中约定的“以帐与欠条年底兑现”进行冲抵租金的是1993年8月6日的借款9400元及利息和1999年12月的借款7190.6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借款94,000元、40,000元有《借据》,是以借条的形式体现,借款7190.60元未给打借据,是在账面上体现,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以帐与欠条年底兑现”可看出可用账中的借款和欠条中的借款冲抵租金,该约定是明确的,上诉人可用欠条上的借款或账上的借款冲抵租金符合合同约定。虽《租房合同》未约定用哪笔款抵销租金,只要是上诉人的债权,上诉人均有权通知抵销债务,一审判决就债务抵销认定“属约定不明”与事实不符,于法律相悖。3、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互负债务,即可约定抵销,也可经通知主张抵销,法定的抵销权受法律保护。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租房合同》前,被上诉人已欠上诉1993年8月6日的借款9400元及利息和1999年12月的借款7190.60元共计38000余元,若本案合同中约定了一次性付清租金,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欠的借款足以冲抵19年的租金,若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到期冲抵兑现,经双方核算债务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85000余元足以抵销租金,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的约定不进行冲抵租金违约,应进行债务抵销,对其不进行抵销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在反诉中又主张了用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冲抵了租金,下欠的81,496元再支付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的抗辩及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抵销,本案是被上诉人只诉租金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债务抵销。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欠款清楚证据确凿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债务抵销的情况下,在上诉人主张抵销权的情况下,仍以“属约定不明,双方也没有按约定履行”为由不判决债务抵销,仍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租金明显不公,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抵销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30,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本案租房合同签订后,因被上诉人欠实际施工人李忠太建宿舍楼工程款,案涉场地一直被李忠太占有放模板,由于以上原因,上诉人仅租用了西头的两间平房,上诉人使用的场地仅占租房合同约定场地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证据七《案涉场地照片》足以证明以上事实。2、因被上诉人欠吴立刚、张道衣建设工程款,吴立刚、张道衣起诉后双方于2005年12月11日达成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依据调解书将座落于公司南面的11间平房折价3万元给了吴立刚、张道衣,一审判决按租赁标的全额支付租金证据不足。3、2016年3月5日,张道衣、吴立刚将被上诉人抵给的11间平房及平房院内的土地卖给了上诉人,一审判决按租赁标的全额支付租金证据不足。4、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6日同谢昭君签订了《土地厂房承包协议》,将《租房合同》中租给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及上诉人盖的板房(车间)2间一并承包给谢昭君,该协议签订后谢昭君不听***劝阻强行拆了车间二间和一间简易储藏室,致使上诉人丧失租赁的土地的使用权并给造成损失,一审判决按租赁标的全额支付到2017年5月26日的租金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7年5月26日到期,并解除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上诉人是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反诉请求支付81,496元是用被上诉人欠的借款抵销租金后的下余款,行使的是抵销权,而不是提起的民间借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反诉请求的是支付借款9400元及利息58,656元未尊重事实,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规定错误。
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的反诉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1993年到2019年已经26年,早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申请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时效,一审法院以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二、***主张抵销9400元和7190.60元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约定不明,而且没有实际履行为由驳回反诉是完全正确的。一审中***反诉依据的借据是虚假的,借据本身矛盾众多,疑点重重,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提供的借据原件可以看出:该借据原件是扯掉以后拼接的,明显是伪造的。因此仅凭扯开后又拼接的漏洞百出的借据不能认定***和福音日用化工厂之间1993年存在借贷关系。三、当时签订《租房合同》的经手人朱本志和刘运志出庭作证证明本合同抵欠款不是反诉的9400元,是已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完毕的4万元借款。一审开庭审理时,签订《租房合同》时的经手人、设备安装公司当时的经理朱本志和副经理刘运志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2月23日,由他们二人和***一起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抵欠款是已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完毕的4万元欠款,当时***只说是欠自己的4万元,并没有说有其他欠款。此二人是签订合同时的当事人,而且现在已经退休,和***是同事,其二人属于无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真实可靠,依法应当采信。足以认定租房合同上提到的抵欠款不是本案中的9400元,是已经经过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并且执行完毕的1998年7月23日的4万元借款。***主张是1993年8月6日的借款94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租赁合同约定不明,而且没有履行为由驳回***的反诉请求是完全正确的。四、本案本诉是租赁合同纠纷,反诉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一审予以驳回是完全正确的。五、***欠租赁费3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庭审中,原告举出了2002年2月23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和***签名认可的2017年5月26日到期的证明。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自2002年2月23日起到2017年5月26日止租用公司土地和房屋,每年租金2000元,***一直没有缴纳的事实。***上诉称事实不清没有依据。
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土地房屋租赁费3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6,8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借款本息、支付垫付款和利息损失共计81,496元;2、反诉费用由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现有空地及多余平房租赁给被告管理使用,租赁范围从南宿舍楼北侧到公司南平房南一切场地及两头两间平房,从订立合同之日起由被告管理使用;租赁时间不定,公司随用随收回;租金每年为2,000元;本租金到期应由被告作为原告欠被告资金使用,以账和欠条年底兑现。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书写的证明,载明:“2017年5月26日到期***安装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到期合同租地期终始,此地转给谢昭军使用,东墙至西墙,南北22米。特此证明朱本志2016年12月14日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盖章)”。
1993年8月6日《借据》载明:“借到人民币(大写)玖仟肆百元(小写)9,400元批准人:邵常志借款人:杨长雪月息3分计算微山县安装公司福音日用化工厂财务专用章(盖章)1993年8月6日”。
微山信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微信会评字(2001)第36-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11月30日,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长期借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均为7,19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2年2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将租赁物交给被告(反诉原告)***,2016年12月14日经原告(反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同意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7年5月26日到期,并解除合同。《租房合同》约定“本租金到期应由被告作为原告欠被告资金使用,以账和欠条年底兑现”,属约定不明确,双方也没有按约定履行。原告(反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2002年2月23日至2017年5月26日,每年租金2,000元)租金30,5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租金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年计算的问题。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已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且该租金的支付完全能够弥补原告(反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损失,如原告(反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既主张租金又主张租金损失,显失公平,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反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借款本金7,190.6元,有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长期借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00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向原告(反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利息损失9,273.6元(8000元*0.0621/12月*224月)的相关证据,对其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的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不行使权利,诉讼时效超过后,不再享有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提交1993年8月6日微山县安装公司福音日用化工厂出具的《借据》,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199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是20年的时间,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8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应支付借款9,400元及利息58,65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租金30,5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借款7,190.6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计54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负担206.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8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份,2001年8月16日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与建筑问题的遗留问题处理协议,拟证明此地块一直未交付使用,只用了10%的一部分。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质证如下:1、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一审中也没有提供。按照该证据形成时间2001年8月16日,不属于新证据,依据民诉法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虽然有谢广成的签字,但是他1999年就不是该公司经理,其签字是无效的。3、该协议内容不涉及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和房屋,只涉及深水机井、压力罐等,并不涉及租赁给上诉人的土地和房屋,因此该证据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提供的落款时间为1993年8月6日的《借据》中记载的为:“批准人:邵常志”,根据该张借据,签名处载明的为邵常志而非***,即使邵常志为本案当事人***,由于记载的为“批准人”而非“出借人”,亦无法认定***和原安装公司福音日用化工厂之间存在案涉94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双方《租房合同》虽约定“本租金到期应由被告作为原告欠被告资金使用,以账和欠条年底兑现”,但该约定不明确,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与微信会评字(2001)第36-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7190.6元及***主张的案涉9400元借款具有关联性。第三,对于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的证明,***主张其只书写了“2017年5月26日到期”,其他内容系微山县设备安装公司私自添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