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03执异11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潍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135271470。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董事长。
被申请人:***,女,195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原案被执行人:潍坊青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2537号青辰国际小区沿街商业楼5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665724513Q。
法定代表人:栾其峰,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青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消防公司申请追加青辰置业公司股东庞冬梅为(2020)鲁0703执20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消防公司述称,其与青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鲁0703执20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案外人庞冬梅系青辰置业公司股东,其未根据股东会决议对新增注册资本实际出资,应当在欠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此,申请人提交了青辰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消防公司诉青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7)鲁070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辰置业公司支付给**消防公司工程款326549.2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消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鲁0703执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鲁070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庞冬梅系青辰置业公司股东之一。2009年12月17日,青辰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其中的800万增资由***负责出资,庞冬梅在该决议后签字捺印。
又查明,2021年8月23日,潍坊市国立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青辰置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21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21)鲁0703破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该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21)鲁0703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青辰置业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符合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案中,青辰置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2017)鲁070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执行过程中已经被宣告破产,我院应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对此,申请执行人**消防公司可参与到破产清算程序中,及时向本院和清算组申报债权,以便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综上,因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消防公司申请追加青辰置业公司股东庞冬梅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潍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于辉亮
人民陪审员 邢世友
人民陪审员 范 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延宏
书 记 员 张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