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鲁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莱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4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街道北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姜清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喜民,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彧,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鲍庄社区健康东街以南惠贤路以西中动大厦A座9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莱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6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根据这一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根据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消防施工工程在交付使用之前,必须经过消防管理机关的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本案的消防工程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即不具备消防工程的交付使用条件,消防工程施工应当依法验收交付,未经消防机关验收,不能按合格工程交付使用。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在消防工程未经验收交付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接收消防工程并结清工程款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未经验收的消防工程,无法保证被上诉人施工的消防工程质量达到验收使用的标准。

消防工程的验收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经过消防机关组织的强制性验收,不能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施工的消防工程质量达到了交付使用的证据,如果就这样不明不白地违规交付消防工程,如果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消防事故,责任应当由谁来负,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承揽的消防工程没有竣工。

消防工程施工是建筑物系统工程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量没有完成施工,还有一部分工程没有施工。上诉人建造的楼房是当初莱州市政府的市长工程,在市领导敦促工程开工建设之后,由于建筑手续不完备,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使工程的进展受到严重的影响。上诉人已经多次找到市政府的领导要求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尽快完善工程建设手续,恢复楼房的建筑施工。被上诉人的消防工程施工也应当在楼房恢复施工时,完成未完的消防工程施工,并通过消防工程的验收交付使用。

四、本案不具备工程结算的条件。

本案的消防工程施工没有竣工,没有经过消防机关组织的工程验收,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在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亦即不具备结算条件,被上诉人主张在没有竣工交付使用之前结清工程款,将会造成严重的消防工程隐患后果。上诉人也考虑到被上诉人工程款没有结算的忧虑,上诉人也愿意将建造的楼房其中的一部分抵押给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将消防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变现支付消防工程款,以保证被上诉人工程款能得到及时支付。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消防工程施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基本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将给消防工程带来重大的安全隐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保证本案消防工程能正确的交付使用。

潍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莱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潍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3583.87元,并给付原告潍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责任保险费用由被告莱州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被告莱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大厦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潍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份左右,原告开始施工。

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价款暂定1033711元,双方在结算时确定最终工程价款。合同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质量等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的工期及开竣工日期。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一、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发包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二、土建主体二次结构工程完成后10日内,发包方按照合同向承包方付款,这合同总价款的60%;三、工程安装完成后10日内,发包人按照合同向承包人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四、工程结算审定后1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付清。第七条工程结算约定:本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消防备案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

2016年1月,因被告主体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工程停工。之后,被告又施工了泵房工程,于2016年底全部停工。

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对原告已施工与未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莱州市**大厦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结算单》、《莱州市**大厦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结算明细汇总表》及《莱州市**大厦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结算协议》,双方均签字确认。其中《莱州市**大厦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一、截止到2017年5月15日,莱州市**大厦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结算工程款:壹佰贰拾伍万叁仟伍佰捌拾叁元捌角柒分¥1253583.87元。甲方(莱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已付给乙方(潍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甲方未付工程款:陆拾伍万叁仟伍佰捌拾叁元捌角柒分¥653583.87元。二、经甲乙双方协议商定本结算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价,税务支出费用由甲方承担。

结算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工程款。

因被告未完善相关手续,工程至今未复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工程因被告于2016年停工,且至今未能复工。原告已施工大部分工程,双方已于2017年5月就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对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予以扣减,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欠款653583.87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莱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653583.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支付原告以未付款653583.87元自2020年10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6元,减半收取计5168元,保全申请费3770元,共计8938元,由被告莱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消防工程施工,因上诉人主体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工程停工,在工程未能复工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已施工与未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依据结算协议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无法保证被上诉人施工的消防工程质量达到验收使用的标准,被上诉人承揽的消防工程没有竣工等,均是消防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结算协议主张工程款。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不具备工程结算的条件,与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相悖,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6元,由上诉人莱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