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9145号
原告:潍坊市东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74707174。
法定代表人:郑新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9年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潍坊市东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东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东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5475元,以上共计455475元(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息,自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3月10日借原告450000元(其中银行承兑230000元、转款2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付。
***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按照贷款利息支付,其他需要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潍坊市东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贰拾叁万元整转账贰拾贰万元整借款人:***还款时间:在2022年6月30日前无息归还此款借款2022.3.10。原告于同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郑新建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220000元,向被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23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市东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2元,减半收取计4066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69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