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7801号
原告:潍坊市东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74707174。
法定代表人:郑新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潍坊市东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东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东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防水材料,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结算,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320元。过后被告只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0000元,余款35320元至今未付。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5年发生防水材料买卖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目进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32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0000元,剩余货款3532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后,被告应将货款及时足额付清,其拖欠不付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潍坊市东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