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劳恩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1民初997号

原告: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苑东区新华大厦B座2-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2859794T。

法定代表人:迟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梅,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丰华路南首路东200米潍坊嘉实孵化产业园5号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33130518887。

法定代表人:陈晓风。

原告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迟耀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厂房租金26180元(月租金)以及保证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租金为306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寿街××交叉口西200米路南的厂房(建筑面积为17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为每日每平方建筑面积为0.2元。合同签订时,被告称合法拥有该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租金1241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被告将厂房交由原告使用。2018年7月17日潍坊金瑞泰精密机器有限公司负责人找到原告称该厂房系其所有,责令原告立即腾出厂房,并向原告出具了其与被告就该厂房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潍坊金瑞泰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将涉案厂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擅自转租,潍坊金瑞泰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原告被迫于2018年7月20日搬出该厂房。因被告过错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未履行的房租,同时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三个月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2019)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与潍坊金瑞泰精密机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2017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潍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厂房租赁押金10000元,并于2017年9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将房租124100元足额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与潍坊金瑞泰精密机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被告擅自将潍坊金瑞泰精密机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厂房转租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涉案厂房,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房租。

2、2018年7月25日潍坊金瑞泰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是该公司所有,并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搬离厂房。

被告未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并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寿街××交叉口西200米路南院内的厂房租赁给原告,厂房建筑面积为17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0.2元,租金年付,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电话等通讯费用由原告承担。厂房租赁期间,如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原告三个月租金;如原告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被告三个月租金。如因产权证问题影响原告正常经营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并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厂房租赁押金10000元及租金124100元,并开始使用涉案厂房。

原告称,2018年7月17日,潍坊金瑞泰精密机器有限公司负责人称该厂房系其所有,要求原告立即腾出厂房,并向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就该厂房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潍坊金瑞泰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将涉案厂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擅自转租,潍坊金瑞泰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搬出涉案厂房。

原告主张,因被告擅自转租潍坊金瑞泰精密机器有限公司的厂房,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故要求被告返还未使用厂房期间的租金及支付违约金。返还租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共计77天未使用涉案厂房,按每天340元计算,共计2618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如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原告三个月租金。关于损失,原告称没有任何准备被要求搬离厂房,影响了生产,并产生搬家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承租的期限为截止到2018年7月15日,已超出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期限2018年9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期限的约定无效,故2018年7月15日之后的租期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该部分已支付的租金26180元(77天×1700平方×0.2元)。同时,被告还应返还原告租房押金。关于违约金及损失,原告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及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涉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告就被厂房的权利人要求搬离,并且被告明知转租期超出了其承租期仍转租给原告,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导致原告紧急搬离,需要重新联系、租用厂房,并产生搬迁费用。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恶意程度及预期利益损失等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按两个月的租金支持违约损失20400元(60天×1700平方×0.2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6180元;

二、被告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押金10000元;

三、被告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损失20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负担686元,被告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

人民陪审员  齐昌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