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2民初2361号
原告:***,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桂,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瑞,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明,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山东中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舜师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5599326500。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中岭酒店公司监事,住单县。
被告: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潍坊大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苑东区新华大厦B座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2859794T。
法定代表人:迟耀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
公司、山东中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岭酒店公司)、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昌幕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桂、张广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明、被告中岭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0年9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明、被告中岭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潍昌幕墙公司法定代表人迟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长城幕墙公司支付***劳务费245000元及利息(以欠付劳务费2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付劳务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利息为30354元);2、判令中岭酒店公司在欠付***和长城幕墙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中岭酒店公司将其“山东中岭国际酒店外墙管板干挂项目"发包给***和长城幕墙公司。2012年8月24日,***和长城幕墙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又将“山东中岭国际酒店外墙管板干挂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外墙管板干挂,但是***和长城幕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劳务费。2017年1月10日,***与***再次核对确认一致后,***向***出具《山东中岭国际酒店外墙干挂***班组结账汇总》一份,载明:“原告班组在山东中岭国际酒店外墙干挂计人工费总共为992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止已付747000元,欠干挂人工费计245000元,将在2017年9月30日全部付清余款245000元。截止起诉立案之日,***、长城幕墙公司仍未向原告付清干挂人工费24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2020年8月11日原告***追加潍昌幕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潍昌幕墙公司与***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45000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城幕墙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中岭酒店公司将外墙工程发包给大千幕墙公司,***以大千幕墙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对欠原告劳务费无异议。
被告中岭酒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与大千幕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期间与南通劳务公司在付款时有协议,在费用支付期间,南通劳务公司代为大千幕墙公司收取部分劳务费,涉案工程总金额为12329217.82元,已付款11986799元,剩余未付款342419元,我公司与大千幕墙公司有协议,3%的发票税(369876.53元)由大千幕墙公司开据,扣减后就不欠付大千幕墙公司工程款。
被告潍昌幕墙公司辩称,其公司以承包中岭酒店公司工程价格转包给***,其公司没有任何利润,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24日***和长城幕墙公司将中岭酒店公司的案涉工程中的外墙瓷板干挂项目发包给原告的事实。
2、案涉工程汇总一份。证明2017年1月10日***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账汇总,截止2016年1月尚欠原告劳务费245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全部付清。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1在原告签订合同时***原本计划挂靠在长城幕墙公司名下,后来没有挂靠,但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合同已经写了长城幕墙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是承接的潍坊大千幕墙公司的外墙干挂工程,但实际工程是***承接的,也是由***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与长城幕墙公司无任何挂靠分包协议。***欠原告劳务款245000元是事实,该款应由***个人支付,与其他被告无关系。
被告中岭酒店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中岭酒店公司无关联,与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证据2与中岭酒店公司无关系,中岭酒店公司与潍坊大千幕墙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且费用已经结清。
被告潍昌幕墙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公司盖章,我公司没有见过该合同,不认可该合同,系他们个人行为。对证据2我公司也不知道。
中岭酒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2月18日中岭酒店公司与潍坊大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是由***挂靠潍坊大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
2、2012年7月28日委托书一份。证明潍坊大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南通宏润公司代为收取我单位支付的工程款。
3、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挂靠潍坊大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4、结算书一份。证明结算总金额12329217.8元。
5、发票处理意见一份。证明甲方将工程款的3%扣除乙方工程款,作为发票费用。
6、2015年关于工程尾款的协商意见一份。证明中岭酒店公司用别墅一套(作价1585958元)抵顶了南通宏润公司相应的工程款。
7、付款明细及凭证4份。证明中岭酒店公司与潍坊大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及南通宏润公司付款明细,截止目前中岭酒店公司已不欠潍坊大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任何费用。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确认中岭酒店公司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大千幕墙公司,该证据明确载明***为大千幕墙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故本案中***的案涉行为依法属于职务行为,其对外签署合同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大千幕墙公司承担。证据2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3与证据1施工协议书内容相互盾,施工协议书明确***在涉案工程中系大千幕墙公司项目经理,证据3不能证明***系将涉案工程挂靠在大千幕墙公司名下。证据4结算书中结算单位为中岭酒店公司与大千幕墙公司,可以说明涉案工程由大千幕墙公司实际施工、实际结算的,结算金额系中岭酒店公司与大千幕墙公司之间的结算,原告无异议。证据5仅有一方签章,另外一方无签章,对于是否按照处理意见处理完毕,原告不知情。证据6因施工合同系中岭酒店公司与大千幕墙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系中岭酒店公司与大千幕墙公司结算的,该证据与中岭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相互矛盾,工程尾款应当由中岭酒店公司与大千幕墙公司进行处理,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岭酒店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证据7中有部分款项系中岭酒店公司被支付给南通宏润公司,我方不知情,按照合同相对性,中岭酒店公司应当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大千幕墙公司,可以看出中岭酒店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发包给***施工的。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中岭酒店公司与潍坊大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未参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签名是真实的。对证据6、7无异议。
被告潍昌幕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担保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公司无关。证据4、5、6我公司均不清楚。证据7全是***操作的,我公司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山东中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潍坊大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协议书1.1工程名称:山东中岭国际酒店1.3工程内容:山东中岭国际酒店外墙仿洞石瓷板干挂工程1.4合同工期:从2012年3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8月10日完工。1.6合同总价:人民币陆佰玖拾肆万肆千元整(人民币6944000.00元)二、各方代表2.1.1甲方派驻的代表姓名:**,职务:项目经理2.2.1乙方委派负责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姓名:***,职务:项目经理职权:代表乙方行使本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履行本协议书约定义务。代表乙方协商解决施工工程中出现的问题,签收甲方发送的文件。甲方盖有山东中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盖有潍坊大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8月24日该工程经***转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2月1日被告***代表潍坊大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外墙干补充协议:由于增加了外墙干挂面积,预计完工面积为24000平方米,金额为12000000元。2017年1月10日***为***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账单:“山东中岭国际酒店外墙干挂***班组结账汇总***班组在中岭酒店外墙瓷板干挂计人工费为992000元正(玖拾玖万贰仟元正)截止2016年1月止已付柒拾肆万柒仟元正(747000元正)欠干挂人工费计245000元(贰拾肆万伍千元正)将在2017年9月30日全部付清余款(245000元)结帐人***2017年1月10日”。被告***对该欠款予以认可。
2015年3月12日潍坊大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8万元或保全其等额财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提供了担保。2020年7月7日本院裁定依法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将中岭国际酒店外墙瓷板干挂的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账单,被告***同意支付该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主张的违约责任即2017年10月1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还款责任。
2012年2月18日山东中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潍坊大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中载明***为乙方委派负责本工程的项目经理,职权为代表乙方行使本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履行本协议书约定义务,代表乙方协商解决施工工程中出现的问题,签收甲方发送的文件。***系潍坊大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在没有证据排除其与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联的前提下,***为***出具结账单行为的法律效力应拘束于潍坊大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结账,欠原告***人工费245000元,潍坊大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向登记机关登记并办理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015年3月12日潍坊大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潍坊大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是转包关系,其公司以承包中岭酒店公司工程价格转包给***,其公司没有任何利润,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原告否认,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山东中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主张已付清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对山东中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关于工程尾款的协商意见及付款明细及凭证4份均无异议,***虽主张山东中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结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潍坊潍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