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尊厂与***、***、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开曼铝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撤诉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20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陕民初字第874-1号
原告荆尊厂,男,汉族,1953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卫忠厚,男,生于1963年9月3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
原告荆尊厂与被告***、***、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荆尊厂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荆尊厂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尊厂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