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2民初1678号
原告:平顶山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5860332980。
法定代表人:傅清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勇,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辉,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系平顶山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夏店村原滍阳收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02272169。
法定代表人:李民生,董事长。
原告平顶山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投资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勇、付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意达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意达园林公司立即清偿拖欠交通投资公司借款14713880.99元及利息、罚息4832046.7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该计算截止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利息应顺延另计),合计1954592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意达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意达园林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16月24日陆续分别向交通投资公司借款五次,分别为:2016年3月14日,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5日,借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2016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7年1月25日,借款金额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2019年1月24日,借款金额5213884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上述意达园林公司向交通投资公司所借贷五笔借款,合计借款本金总额为16713880.99元,借款协议生效后,交通投资公司均已分别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意达园林公司仅偿还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4713880.99元。现上述借款均已经到期及展期期限均已届满。经交通投资公司向意达园林公司多次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意达园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交通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意达园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0日,实际贷款期限、贷款金额以银行收款凭证所记载的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利息: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甲方将在本协议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增20%利率,即为1.2×4.2%。借款协议生效后,交通投资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义务。借款期满后,交通投资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还款2000000元。交通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意达园林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8年4月1日二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1000000元,分别展期至2018年4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2%;还款方式:本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乙方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利息: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或借款,甲方将在本协议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增20%利率,即为1.2×4.2%。
2016年5月5日,交通投资公司与意达园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实际贷款期限、贷款金额以银行收款凭证所记载的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收据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本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或借款,甲方将在本协议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增50%利率,即为1.2×7.2%。借款协议生效后,交通投资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义务。借款期满后,交通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意达园林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于2016年6月4日、2018年6月4日两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5000000元,分别展期至2018年6月4日、2019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乙方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利息: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或借款,甲方将在协议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增20%利率,即为1.2×6.7%。
2016年11月30日,交通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意达园林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借款收据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本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乙方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利息: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或借款,甲方将在本协议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增20%利率,即为1.2×6.7%。借款协议生效后,交通投资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义务。借款期满后,交通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意达园林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500000元,展期至2019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还款方式: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乙方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利息: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或借款,甲方将在协议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增20%利率,即为1.2×6.7%。
2017年1月25日,交通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意达园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实际贷款期限、贷款金额以银行收款凭证所记载的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收据为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4%,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或借款,甲方将在协议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增50%利率,即为1.5×8.04%。借款协议生效后,交通投资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义务。借款期满后,交通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意达园林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3000000元,展期期限为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本协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4%;还款方式: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乙方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利息: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或借款,甲方有权在协议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增20%利率,即为1.2×8.04%。
2019年1月24日,交通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意达园林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213884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每月20日支付于甲方。还款方式:本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或借款,甲方将在本协议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增20%利率,即为1.2×10.8%。2019年1月24日交通投资公司分两笔支付借款合计5213880.99元。
以上五笔交通投资公司向意达园林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总额为16713880.99元,在借款协议生效后,交通投资公司均已分别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意达园林公司仅偿还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14713880.99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予以清偿。通过意达园林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借款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意达园林公司向交通投资公司借款16713880.99元,意达园林公司仅偿还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4713880.99元,故交通投资公司应当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另外,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21年3月31日共计产生借款利息、罚息4832046.73元,故意达园林公司应当支付前述借款的利息、罚息,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到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意达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713880.99元及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罚息4832046.7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76元,由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红军
审判员 高俊营
审判员 顾世法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生旺
书记员宋富亚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