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2民初4551号
原告:**,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身份证号:41041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夏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022721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达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意达园林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9.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初,意达园林公司的法人***找到**,说他所在的单位意达园林公司急需资金,想让**帮忙借点钱。***与**的父亲关系很好,就答应了他的请求,借给意达园林公司40万元,该公司答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上述款项出借以后,意达园林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利息,后**找到该公司要钱,意达园林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意达园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5日,意达园林公司向**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暂借款40万元,月息2%;该收据加盖有意达园林公司的印章。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意达园林公司的账户转款34万元,庭审中**称又给意达园林公司现金6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意达园林公司一直没有还本付息,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意达园林公司向**借款40万元,由意达园林公司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流水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意达园林公司长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要求意达园林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的利息请求,自2016年1月2020年8月19日,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向本院起诉之日即按照2021年8月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意达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1年8月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华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