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7民初2115号
原告:鱼台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老砦镇许楼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赵凤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鱼新二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后增。
被告:古杰斌,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鱼台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古杰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古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古杰斌支付货款3927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古杰斌承建的鱼台县京港花园修路项目,从鱼台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鱼台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商品混凝土送至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古杰斌处并确认。经过双方清算混凝土货款共计39270元,同时出具证明一份。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古杰斌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贵任。
古杰斌辩称: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货款是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所欠,与我无关。涉案货款由鱼台县建委监管的账户支付,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和我没有权利支付。
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4日,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鱼台县京港花园项目从鱼台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经结算,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古杰斌于2020年5月8日向鱼台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欠混凝土货款共计39270元。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从鱼台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了相关价款,并由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古杰斌向鱼台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所欠数额。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未支付价款,鱼台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请求其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照2021年7月份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古杰斌为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不应该应该承担偿还责任。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一审中的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鱼台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鱼台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9270元及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2021年7月份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鱼台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鱼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大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亚飞
书 记 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