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7民初2755号
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陵二路西北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军,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委托代理人卢献卫、胡云龙,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鱼台县鱼新二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后增,总经理。
第三人:李后增,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李后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军、刘国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卫、胡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李后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名下的:鱼房权证号鱼台二建公字第0×**号、鱼国用(2011)第0××6号房产和土地中包含的位于湖陵二路东、花园路北,国泰商住楼小区大门西第六间房产,标的金额为2564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鱼台县人民法院对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李后增、王飞、陈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鲁0827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一、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4998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二、李后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后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追偿;三、确认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鱼台联社放款中心)高抵字(2012)年第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就抵押物〔详见土地证号:鱼国用(2011)第0×**,房产证号:鱼房权证鱼台二建公字第0×**号〕与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飞、陈建的诉讼请求。2021年8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鱼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鲁0827执异41号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2021)鲁0827执异41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准许继续执行涉案房屋。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该抵押权属于物权,***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形并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价值基础,只能对抗普通债权人,不能对抗抵押债权人。涉案房屋为营业性用房,而非居住用房,不涉及消费者的生存权益。***提供的借条、收条、发票,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购房款,且数额与购房款数额不一致,不排除***与鱼台第二建筑公司恶意串通的可能。***于2007年2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长达14年的时间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属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具有严重过错,不能排除法院对争议房屋的强制执行。请求判决准许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执行。
***辩称,***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是物权,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享有的是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涉案房屋是商住一体的房屋,***对涉案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诉争房屋的购买者和消费者,该房产并非营业用房。***已经交清了全部购房款,为办理房产证件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收款,涉案房产未办理登记手续并非是***的原因,***依法享有对诉争房产排除执行的权利。
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未答辩。
李厚增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6日,***与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256410元,并约定了房款交付方式和期限。***提供2006年12月28日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后增出具借款条,载明借***之夫屈延现金150000元,2007年5月13日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屈延国泰商住楼门向南门市部第三间的购房款50000元,11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后增出具收款条,载明收到屈延交来购房款50000元,2008年元月21日,李后增又出具了收到屈延50000元的收款条,10月10日,李后增出具收到屈延购门市部30000元的收款条。2013年4月3日,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将其在鱼台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的256410元的购房款发票交给***,同日,***到鱼台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7962.3元,印花税128.2元、该局出具税收通用完税证两份。2007年底***占有了该房产,并自2008年4月27日起,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出租。
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5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罚息、复利等内容。双方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名下所有的房地产〔土土地证号:鱼国用(2011)第0×**房产证号:鱼房权证鱼台二建公字第0×**号〕予以抵押,并在鱼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为2460000元。2018年11月8日,鱼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27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一、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4998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2050000元为基数,自贷款发放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当事人已经清偿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时相应扣减本金基数);二、李后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后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追偿;三、确认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鱼台联社放款中心)高抵字(2012)年第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就抵押物〔详见土地土地证号:鱼国用(2011)第0×**产证号:鱼房权证鱼台二建公字第0×**号〕与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飞、陈建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827执79号。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20年3月30日,我院作出(2020)鲁0827执7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所有的房权证号:鱼房权证号鱼台二建公字第0×**号,鱼国用(2011)第0××6号,查封期限三年,其中包括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房产(湖陵二路东、花园路北国泰商住楼大门西第六间房产)。2020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查封房产进行询价。2021年8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鲁0827执异41号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房屋租赁合同、本院(2018)鲁0827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827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与第三人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占有该不动产,支付了全部价款,目前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庆军
审 判 员 刘开军
人民陪审员 黄德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雪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