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725执异29号
异议人***,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孟凡文,经理。
被执行人郓城大地城市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黄泥岗镇黄南村中心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德武,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郓城大地城市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8年12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郓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5民初269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郓城大地城市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黄泥冈镇英才北路商业2号楼4号、6号房产)是我购买的,现申请解封上述房产。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郓城大地城市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以(2018)鲁1725民初269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郓城大地城市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黄泥冈镇英才北路商业2号楼4号、6号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对于本案查封的房产,异议人既未提供办理登记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提交了买卖合同和转账证明,但收款人是朱德武个人,而非被执行人郓城大地城市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本院无法认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杨正建
审判员 徐兴起
审判员 刘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