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司马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绩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城司马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1民初4127号
原告:浙江绩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鼎盛路2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跃仑、周郑盛(实习),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城司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金塔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文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玲,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绩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司马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跃仑、周郑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42462元,支付违约金786.24元(以34246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9月17日),合计金额为343248.2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违约金金额为96752.5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4246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并提交违约金计算清单),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439214.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QUY450W吊车用于小草湖风电场施工;吊车预计进场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7日,预计租期60天;吊车进场费为150000元,使用费以包月形式计算,每台每月租费为3500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每日工作时间以现场施工情况决定,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台班,计算方式为月租÷30天×实际天数。结算最终以签证单为准,被告指派孙龙飞协调进出场单、施工日志等与本合同履行相关的所有事务。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吊车设备于2014年5月27日进场,2014年6月7日安装调试完毕,并起算租金。2014年8月14日正式退场,孙龙飞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租金为931662元(进场费15万元+月租35万元÷30天×实际天数67天)。但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14年9月-2017年1月累计付款5892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仍拖欠租金342462元。双方纠纷成讼。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吊车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双方结算依据“以被告授权人或指派的协调人在原告施工工作签单上的签字为准”,但原告并未提供该结算依据,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欠其租金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设备进出场确认单上“孙龙飞”的签名,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使签名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的设备是在上述时间进或退出吊车租用地点,却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其吊车进行工作的具体时间。2.即使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未付,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供正规发票,被告因此依法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原告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时,原告应先提供正规发票。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供正规发票,故被告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告依法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原告租金。3.原告在被告结束租赁其设备时,即2014年7月份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犯,但时至5年后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JJF20140523)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吊车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事实;
2.《设备进场确认单》、《设备退场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出租吊车及租金计算起始点的事实;
3、付款清单5张,拟证明被告至今只支付了租金589200元的事实;
4.《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FWL2015058)、《租赁结算书》、《催款函》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原、被告签署过另一份吊车租赁合同,相关结算事宜由被告业务负责人张江波签字并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证明张江波是被告的代理人和业务负责人,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就案涉合同欠款发送催款函,该函由张江波签收,原告的催收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孙龙飞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承租方代表签名若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租用吊车进场和退场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租用时间,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被告已经将589200元租金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但被告在会计查账过程中发现另于2017年1月24日还向原告支付了800元款项,故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租金应为590000元。证据4已超过举证期限,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不应被采纳;催款函依法不能引起时效中断,因张江波既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人员,也未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故原告向其催讨欠款,并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案涉合同各自独立,两者不存在逻辑上的关联性,故与本案证明事实也缺乏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两份确认单上“孙龙飞”的笔迹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20年1月3日申请撤回上述鉴定。
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应当不被采纳,本院认为,诉讼时效问题不属于原告主动举证证明的内容,原告依据被告在庭审中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补充提交证据证明,系合法行使举证权利,未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但鉴于张江波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受指派人,原告对其催讨案涉欠款,并非有效的催讨形式,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QUY450W吊车用于小草湖风电场施工,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即被告)租用乙方(即原告)设备用于风机吊装安装工作;吊车预计进场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7日之间,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预计租期60天不足一个月的按整月结算(即最低起租时间为一个月);吊车进场费为150000元,使用费以包月形式计算,每台每月租费为350000元(每月按30天计),每日工作时间以现场施工情况决定,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台班,计算方式为月租÷30天×实际天数,结算最终以签证单为准;设备进场后一次性付清进场费;吊车工作时间每满一个月后,甲方向乙方付清上月租金,届时乙方应提供正规发票;甲方指派孙龙飞同志协调乙方施工及与现场其他单位的关系,同时代表甲方签署进出场单、施工日志等与本合同履行相关的所有事务;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后原告按约出借吊机,并于2014年6月7日安装调试完毕,正式起算租费,由孙龙飞签署《设备进场确认单》。2014年8月13日,案涉吊机吊装任务完毕,并于次日正式退场,孙龙飞签署《设备退场确认单》。原告据此结算租金总额为931662元(进场费150000元+月租350000元÷30天×67天),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陆续支付租金共计589200元,尚余342462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出借吊机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被告未足额付清租金,引起本案讼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孙龙飞在两份确认单上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孙龙飞的身份及权限已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明确,其作为被告指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有权签署确认单,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现以不确定签名的真实性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已全额支付租金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庭审中表述进出场时间在35天左右,但却支付了远超该时间段对应的租金,且未说明合理原因,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认诺),认诺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部分清偿、请求延期给付、支付利息、提供履行担保等。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故诉讼时效至少应当自2017年1月26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吊车工作时间每满一个月后,甲方向乙方付清上月租金”、“甲方每月给予乙方确认每月的租金,甲方延误或拒绝确认的,视为甲方对乙方上报的租金没有异议”,故此,原告未提交上报被告租金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租金的截止时间,也即无法确定违约金起算的具体时间,故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欠付租金的违约金;至于计算依据,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司马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绩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金342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韩城司马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绩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424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浙江绩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8元,财产保全费2236元,两项合计10124元,由原告浙江绩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被告韩城司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陈晓晓
人民陪审员  施鎏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严月辉
书 记 员  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