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5民初857号
原告:临西县润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西县。
法定代表人:武瑞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龚旭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城司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文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奇,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西县润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广公司)与被告韩城司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马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龚旭东、被告司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广公司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停止封锁风电场塔筒门,停止围阻风电场,将焊死封闭的风机塔筒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50,800元(暂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由。位于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县城东侧、卫运河中游左岸的风力发电场,系原告投资建设的清洁能源发电项目。2019年6月5日,被告违法将风电场6座风机塔筒门焊死封闭、3座风机塔筒门上锁,且暴力阻挠原告人员排除侵害,造成风机塔筒门严重损毁,致使原告方无法进入风机内部实施检修维护,无法在风机内部加装阻尼器(一旦风速过大,风机无阻尼器将面临倒塔风险,将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和严重安全事故)。此外,被告在封锁风机塔筒门时,擅自对7台正在发电的风机强行拉闸,至今无法恢复发电,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润广公司变更诉求被告赔偿损失为403.6万元。
被告司马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间没直接法律关系,被告与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有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施工是正常履行合同义务,没侵权行为;第二,被告是实际受害者,湖北公司尚欠工程款169万元;第三,被告与湖北公司合同工程基本履行完毕,但湖北公司没完成交接手续,工程移交之前被告有对工程看管责任,被告现在对标的物维护和管理是正当的权利和义务;第四,被告认为原告方应起诉湖北公司,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第五,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有纠纷,责任应当由被告的发包方承担;第六,原告损失与被告没关系,被告无原告诉称的毁损行为,只是进行维护和管理;第七,因还未向湖北公司移交工程,如原告方强行进入破坏设备,被告保留诉权;第八,被告已多次向原告和湖北公司发出了接收风电设施和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但均没回应,被告现还派员在此进行维护和管理,费用与日俱增,损失惨重;第九,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滥用诉权,被告是实际受害人,原告与湖北公司有串通嫌疑,被告保留诉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润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要求调取临西县老官寨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笔录;
2、原告员工龚旭东与被告现场负责人陈平的微信记录,证明陈平受文安指示,焊锁塔筒门,强制停止风机运行;
2、2019年6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停止侵权行为函及2019年7月9日被告的回复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
4、塔筒门照××张,证明被告焊锁风机的事实;
5、北控临西项目门板损伤鉴定说明。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塔筒造成的损失预估为19.6万元;
6、原告公司作出的电量损失统计表,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640.3724万度电量的损失,合计电价384万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当庭要求调取证据1老官寨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被告认为原告应在举证期间届满前7日内申请,已超出了法定期限;被告认为证据2不符合形式要件规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未授权工作人员焊锁风机;被告认为证据3停止侵权行为函,是原告单方作出,函中所述不实,被告无侵权行为;因回复函无原件,不能核实,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被告一直督促湖北公司接收工程,现在工程还未移交;对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不能证明侵权主体。据被告得知,原告方不仅欠付湖北公司工程款,还欠付附近村民的占地款,焊锁风机行为不知道是谁造成的;被告认为证据5是原告单方找相关公司作出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据6系原告单方统计,与本案没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证据1,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对原告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3回复函的原件,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其关联性,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要求相关单位作出,证据6系原告公司单方统计,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均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被告司马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4月15日被告与中电建湖北公司的吊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对47台风机吊装施工是履行合同义务,因工程没移交,被告还在对风机进行维护和管理,没有侵权行为。
2、2019年5月30日被告给中电建湖北公司和原告发的通知函及2019年6月21日第二次发函,通知函催促湖北公司进行接收和移交工程,此前被告公司有看管和维护义务;第二次发函增加内容:①要求原告、湖北公司立即支付窝工损失和看护费用;②增加了2台的风机安装,共计49台风机;③2019年6月21日湖北公司承诺给被告300万元的赶工费用还没有支付。
3、照片4张,证明焊锁是原告或案外人所为,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其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表示未收到被告发的证据2通知函,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3照片真实性没异议,表示原告方全部打开了涉案起诉的被焊锁的塔筒门,现风机在运行中。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未举证证明证据2已送达给原告公司,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3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方全部打开了诉称的被焊锁的塔筒门,现风机在运行中。对该事实,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润广公司投资建设位于河北省临西县城东侧、卫运河中游西岸的清洁能源风力发电场项目。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施工工程。2018年4月15日被告司马公司与湖北公司签订风机吊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司马公司承揽了对涉案风机的吊装施工工程,该工程已基本履行完毕,湖北公司尚欠被告司马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该施工工程尚未移交湖北公司。原告润广公司主张被告违法焊锁风电场风机塔筒门,阻挠原告人员排除侵害,造成风机塔筒门严重损毁,原告无法进入风机检修维护,造成原告发电损失。诉讼期间,原告润广公司全部打开了涉案焊锁塔筒门,现相关风机在运行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材料、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停止封锁风电场塔筒门,停止围阻风电场,将焊死封闭的风机塔筒恢复原状,但不能证实确系司马公司所为。现原告润广公司打开了涉案焊锁的风机塔筒门,风机在运行中,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被告司马公司对侵权行为不予认可,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求二,要求被告承担损失403.6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充分有效的诉讼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的原因及数额的合法依据,其主张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西县润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58元,由原告临西县润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延锋
人民陪审员 吕新南
人民陪审员 李光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