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航空路**div>
法定代表人:宋卫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诺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公司)与被告韩城司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马公司)、文安、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湖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吴昊,被告司马公司、文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智,被告中电建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马公司与被告文安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149万元,违约金20.8万元(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698000元;2、中电建湖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司马公司签订《履带吊出租合同》一份,原告提供履带吊供被告承揽的xx运河风电项目x工程上使用,被告中电建湖北公司xx运河风电场x标段项目部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司马公司租用原告履带式起重机进行工程安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文安于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2018月11月6日为工程结算日,经结算总租赁费为519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司马公司支付租赁费37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司马公司、文安辩称,双方对租赁期间的租金并未进行结算,答辩人不应当给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文安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中电建湖北公司辩称,原告与司马公司签订的出租合同中的担保方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使出租合同中的担保方系答辩人的项目部,担保行为也应为无效,且担保期间已过,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25日,原告司马公司(乙方)与被告司马公司(甲方)及保证单位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xx运河风电场x标段项目部(丙方)签订履带吊出租合同,甲方因承揽xx运河200MW风电项目x标段工程租用乙方中联重科8800履带起重机1台进行工程安装。租用时间暂定为4个月。履带吊组装完毕具备使用条件起开始计算租赁时间,从起始日起向后顺延对应自然月作为第一个月租用期,依次顺延,设备吊装租赁完毕,终止计算租用期。使用费按包月计算,月使用费为90万元,本价格含税金,乙方需开具16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租用时间超出一个月不满整月天数时,不满整月天数部分按照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用费(租用费=月租用费/30*租用天数),使用期内按照连续日历日计算租用费,合同期内的吊车改变工况、吊装准备、在合同作业地内的行走移位、因气候和工地阻工、待料窝工等非乙方吊车自身原因造成的闲置等状况均视同正常租用计算。进场费为70万元。进场前,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1000000元,吊车进场,其中70万元为进场费,30万元为第一个月租费的预付款。每个月租用期满后甲方在15日内支付乙方该月的吊车租用费,乙方在吊装最后一台前甲方将所有吊装费结清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支付款项,甲方应当支付逾期给乙方工程款总额的每月2%逾期付款利息。甲方在支付月租费用前,乙方必须提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进场费发票在第一个月租满前提供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设备自2018年5月15日进场施工至2018年11月6日结束,共计产生租赁费5190000元。
2018年10月22日,被告文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司马公司与诺信公司签订的履带吊使用合同,现正在结算,对于下欠的租赁费的支付保证人愿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书出具后司马公司支付的款项,保证金额作相应扣除)”。
另查明,被告司马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进场费700000元、租赁费3724920.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出租合同、开工确认单、结算确认单、保证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马公司签订的履带吊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5190000元,被告司马公司共计给付3724920.6元,尚欠1465079.4元,被告司马公司应当给付。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欠付款的2%给付月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安自愿为被告司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xx运河风电场x标段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仅系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职能部门,原告对此应为明知,故其在履带吊出租合同保证单位处签章担保的行为应为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司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诺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租金1465079.4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二、被告文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城司马工程有限公司、文安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王明才
人民陪审员 徐加友
人民陪审员 季建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小惠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