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韩民初字第01347号
原告韩城司马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韩城市新城区金塔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文安,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9日,初中文化。
本院在受理原告韩城司马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因本案属于劳动合同争议,其收到喀劳人仲字(2015)82号仲裁裁决书后因不服该裁决,已于2015年8月15日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在本院立案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已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刘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