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升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安升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1471号 原告:陕西安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安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升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2837元及违约金44739.44元(以7528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20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26日为44739.44元),以上共计79757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租AS-01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用于西安高新创汇社区B区A标段施工建设。合同中对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租期及租金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要求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运输至被告施工工地,已履行完毕出租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工程款共计1612837元,被告已支付860000元,剩余752837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一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未在收取款项后没有积极开票和对账,还有其中一张对账单没有向被告返还,导致被告无法挂账核对,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均有结算对账的义务,故本案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认为本金应当减除19000元,双方对账后就余款积极付清,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相应的收据等票据,完善资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原告安升公司(乙方)被告建工一建公司(甲方)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为西安高新创汇社区B区A标段1#、5#承租乙方爬架、电动料台,总金额为987200元,具体数量以实际使用为准。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5#楼爬梯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预付款,爬架进场后预付款改为押金,押金充当最后数月工程款。1#楼爬架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16万元预付款,爬架进场后预付款改为押金,押金充当最后数月工程款。专业分包期间,乙方按月向甲方报送每月发生的工程款,经项目部确认**,次月25日付上月工程款的80%,爬架全部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根据双方确认的付款金额向甲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指定的收料人为**淘。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但在甲方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当天,乙方未按书面主张该欠付工程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工程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合同附件所附爬架设备、材料丢失和损坏及报废赔付价目表载明,连接螺栓、U型螺栓等按原值计算,允许30%损耗。据原告提交的15张《爬架租赁费结算单》、《西安建工第一建筑几天有限公司高新创汇社区B区A标段1#、5#楼材料赔偿单》显示,自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1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用共计1612837元,其中包含丢失赔偿19004元。被告对原告所诉欠付752837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扣除上述19004元。 以上事实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用料单、赔偿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安升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建工一建公司租赁原告爬架等设备共计产生租赁费用1612837元,已支付860000元,其应当将剩余的752837元支付原告。至于被告主张的扣除19000元的意见,被告所举证据为用料赔偿单,属于其应向原告赔偿的范围,其请求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节点为“乙方按月向甲方报送每月发生的工程款,经项目部确认**,次月25日付上月工程款的80%,爬架全部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料单,原告最后一次收料的时间为2020年9月8日,故被告至迟应当于2020年12月8日前将租赁费支付原告,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应当以欠付7528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安升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75283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528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安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11776元,减半收取5888元,由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