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8民初1011号
 
原告:***,男,1977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327
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城市广场9幢2402号
法定代表人:刘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祥,男,1984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村民,现住延安市王良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与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期间租赁原告铲车、压路机租赁费共计96210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付富县吉子现乡新民石料厂建筑材料款共计162845元及该笔工程款利息31306.27元(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3、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中标富县2020年羊泉镇太宜社区巷道硬化及排水渠项目三标段项目后,租赁原告的铲车和压路机进行路面硬化及平整土地等工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租赁费经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9月23日、2017年9月27日三次结算,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公司尚欠原告铲车、压路机租赁费共计96210元。被告在项目施工期间,原告给被告在富县吉子现乡新民石料厂担保赊欠建筑材料款共计162845元,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材料款,原告已经代被告向该石料厂支付了所有建筑材料款,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在被告不能支付材料款时,如原告代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该笔建筑款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材料款及利息共计194151.27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清偿。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代付款162845元其中有30000元是被告方预付的,应该从中减除;另外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方承担利息的诉求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租赁原告工程车辆,欠到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62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相关材料款,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笔代付款。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其代付的材料款162845元,被告对其中30000元有异议,原告亦同意在本次诉讼中其暂不主张该30000元,由双方私下自行协商处理,并保留对该30000元再次起诉的权利,因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付款132845元。因双方对该代付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该代付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96210元;
二、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代付款13284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院印)
书记员 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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