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31民初58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7日,现住陕西省合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13XXXX01017041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327。
法定代表人:刘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浪,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7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711270930,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6日,现住黄龙县,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307060332。
原告***与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与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3日,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黄龙县圪台签订《600型水稳拌合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地点黄龙县XX乡,租赁期为一个月,租赁费1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法提供租赁物,就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转给了原告。原告从6月23日进场调试机械一直工作至7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工作量。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20000元,被告***支租赁费30000元,下欠租赁费70000元,二被告推诿不付。2021年11月22日下午,原告在延安南泥湾机场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租赁费,柳林公安派出所出警参与处理此事,没有结果。
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600型水稳拌合楼租赁合同系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并向***支付了全部租赁费用。原告***诉请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70000元租赁费即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自己并未将与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600型水稳拌合楼租赁合同》转让给原告***,原告请求没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与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600型水稳拌合楼租赁合同》一份,书面约定***提供600型水稳拌合楼一套并负责设备操作、保养、维修,承担操作人员工资等费用,租赁费共计120000元。后因***承揽工程较多、工期非常紧,为按时某某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口头约定双方合作履行上述合同,具体合作方式为原告***负责(设备操作、保养、维修,承担操作人员工资等费用)具体实施,自己负责工程协调等事务,完工***付给原告***60000元费用。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严重违约,致使工期严重延误,在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严正交涉下,***在多次催促原告***无效后,只得先垫资维修设备(或委托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直至工程结束。完工经结算,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除***设备维修费1000元、预付租赁费15000元、人员工资14000元,合计30000元,实际付给***租赁费90000元,***根据原告***实际履行双方约定情况,经结算付给原告***5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与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600型水稳拌合楼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21年6月23日与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后无法交付租赁物,将租赁合同转让给了原告***。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转让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自己并未将租赁合同转让给原告***,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自己存在转让租赁合同事实。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与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600型水稳拌合楼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转让租赁合同的行为,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收条3份,证明租赁费转给了***;2、《600型水稳拌合楼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份,给***转账30000元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自己垫付了设备购买、维修、工人费,并给***支付了设备使用费3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有异议,认为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的用途为被告自己手写标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庭认为,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用途注明为被告***自己手写,且原告对此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真实性法庭不予采信。被告***给原告***转账30000元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庭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了《600型水稳拌合楼租赁合同》,并向***支付了租赁费120000元。原告***代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600型水稳拌合楼一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备使用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不能提供原告与两被告的租赁合同。虽然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租赁物,但未与被告***之间签订转让租赁合同的协议,无法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具体内容,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答辩中陈述在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应付给原告60000元,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自认,对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除去已支付的50000元,应支付原告***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宏 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玉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