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终2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61533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5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4891.23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赔偿费用存在错误。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2021年6月27日受伤住院,护理费应参照2020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785元的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38785元/365天*50天=5313.01元。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交通票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擅自裁决上诉人支付该费用,违法法律规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535.0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15天);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9612.6元(47724元/年/365天×50元/天);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537.53元(47724元/年/365天×50元/天);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7、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1年2月至6月受雇于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楼XX号楼楼下封顶钢筋打磨时,因施工时角磨机炸裂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5天(2021年6月27日至2021年7月12日)。因此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13535.0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2869.72元、门诊检查费665.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左上肢屈曲位石膏固定3周;2、注意观察患儿石膏固定松紧度,避免过松过紧;3.注意观察左手指背侧麻木区域变化,继续口服甲钴胺营养神经对症治疗;4.健康教育;出院后应加强饮食营养,增强抵抗力,预防感冒、肺炎发生,若发生感冒、肺炎、牙龈炎等疾病,应积极治疗;5.复诊时间:回家后1周、2周、1个月、3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诊。另查,2022年12月26日,陕西军大法医***定所作出陕军大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50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因施工时角磨机炸裂受伤,角磨机是一种手持式电动工具,工业上多用于磨削、切割等用途,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作为提供施工设施的一方,应保证施工设备的使用安全以及施工设施符合安全标准,针对使用过的施工设施,负有定期检查以及养护的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持足够的注意义务以及对于高危行为风险之警惕性,并应严格依据安全流程,在使用前做好安全防护以及对于角磨机磨片是否受损等进行检查,故针对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并综合考虑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坚持注重保障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同时兼顾接受劳务方利益平衡和生存发展需求的原则,酌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5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15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可16500元(110元/天×150天),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可5361.5元(107.23元/天×5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720元,以上共计39116.52元。被告承担35204.87元(39116.52元×90%),原告自担10%的责任系3911.65元(39116.52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204.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元,原告***承担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护理费一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21年6月27日受伤住院,应参照2020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由于2023年3月15日陕西省还未公布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因此本案参照2021年度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139元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39139元/365天*50天=5361.5元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一节。交通费按照发票等据实计算。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但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根据《和》通知的规定,就医交通费的计算方法为20元/天*住院天数,受害人提供病历资料即可。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交通费20元/天*15天=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创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上诉人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