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10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14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1436号之一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案涉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合同性质及内容来看,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时案由认定错误。根据《民事案由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劳务合同纠纷为独立的三级案由,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并列案由,一审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随意扩大解释,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劳务合同没有适用专属管辖的依据和必要,双方已经办理结算,本案实体争议仅是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款及履约保证金。其次,即使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由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三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该项下四级案由,因此,本案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之规定。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由上诉人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应由上诉人实际办公地点陕西省西安市XX大街XX号所在地法院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无论从工作内容、法律规定还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劳务分包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必要环节、必要组成部分,应受到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调整,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463.87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61463.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甲方(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属第三级案由,因而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管辖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XX大街XX号,行政区划归西安市新城区,故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商洛市XX城改造项目3#、5#商住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劳务扩大分包部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本质上应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故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商州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三组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范围及性质,案涉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而非施工,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上诉人法人所在地法院;2、劳务结算单,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办理劳务结算;3、***湖分局出具证明及民事裁定书两份,用以证明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安市XX大街XX号经营办公,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第三组证据中的民事裁定书不属于证据,本案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达不到上诉人的上述证明目的。 针对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劳务扩大分包的方式,承包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商洛市XX城改造项目3#、5#商住楼及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项目,双方明确约定分包范围为:本工程基础垫层及以上结构及建筑施工图中的钢筋、模板、混凝土、外架搭拆……施工大型机械……,同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合同价款支付和结算方式等内容。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及性质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为建设工程施工而订立,该建设工程劳务工分包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重要工作环节和工作内容,并不同于仅提供劳务及工作成果的普通劳务合同,因此,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不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之条文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管辖约定因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故一审法院裁定由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