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固基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固基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12民初3508号
原告陕西固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基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梅、刘松龄,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健、李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给原告提供结构施工图和设计变更各一套,以便办理结算,并为乙方提供查看建筑施工图的便利,安排专人及时配合乙方预算员办理结算。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防水保护层以上主体结构统一打砼前双方未确认图纸。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提供了图纸,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提供图纸,被告未予回应的情况,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向原告提供了图纸,原告供货量应按图纸量结算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实际供货量的结算单据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商品砼货款885563元并无不妥。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参考原告损失情况及被告违约情况,本院酌情判定被告以欠付商品砼货款8855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支付原告自结束供货次日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1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的西咸新区空港综合保税区项目经理部(买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西咸空港综合保税区工程供应商品砼,合同单价为综合固定单价;桩基及垫层部分(含防水保护层),零星用料(临建、道路、塔吊基础等),活动板房地面垫层等部分的混凝土结算数量均以甲方签字认可的乙方发货单据实结算;防水保护层以上主体结构统一按打砼之前双方确认的浇筑部位的图纸量进行结算,不扣除钢筋体积含量,不计算损耗,对含有型钢的砼扣除型钢体积含量,不计损耗;跑模及设计变更实行现场签证,计入结算量;每月20日为双方结算期,双方应按月核对供货数量及款项,乙方根据甲方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每月编制一次结算单并提供给甲方由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每月25日之前乙方提供给甲方与结算单金额相应的发票及领购发票记录;付款方式:甲方必须按乙方开出收据上指定的账户汇款;每月20日办理清结算手续次月25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上月货款的80%,剩余总货款的20%待主体封顶六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前三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付余款的10%剩余10%三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相关单据如下:1.甲方确定签字并盖章的混凝土送货单(送货单交甲方两份)和《汇总表》(签字与盖章二者缺一不可);2.乙方支付请求及货物结算明细表正本一份;3.材料采购发票,该发票必须为国家正式税务发票,若为假发票,由此造成的所有一切责任和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不因甲方已接收发票而减免;如遇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表示理解并同意迟付货款;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结构施工图和设计变更各一套,以便办理结算,并为乙方提供查看建筑施工图的便利,安排专人及时配合乙方预算员办理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西咸空港综合保税区项目部发送了《关于中铁二十局六公司西线(咸)空港综合保税区项目图纸索要的通知》,要求被告于3日内向其提供结构施工图、设计变更及洽商等各一套,否则被告所浇筑的所有商品砼将全部按照实际供应量予以结算挂账,并将按照实际用量挂账金额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物资部郝健予以签收。2013年7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敦促提供施工图纸的函》,再次要求被告提供此前所浇筑部位施工图,并在以后严格履行合同,在要求供应防水保护层以上主体结构所需商品砼时,同时提供图纸,双方按图纸确认供应量,之后其才能开始供应。在该函中,原告另表示,如被告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依然不提供相关图纸,视为被告对合同放弃按照图纸结算,同意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被告员工郝健予以签收。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西咸空港综合保税区项目经理部发送了《催款函》指出:截止2014年7月,被告项目所有楼盘已全部封顶,截至2015年5月25日,共使用其商品混凝土63750.5立方米,累计应收货款22221883.5元,已付1951.8万元,尚欠2703883.5元尾款。原告要求被告接到函后15天内至少支付至总欠款的95%,约159270元。被告员工郝健予以签收。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货款共计23566962.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47份《结算单》及未进行据实结算的发货单据光盘,证明因不具备案图纸量进行结算,双方实际已按发货单据进行了结算,对按图纸结算进行了变更,经双方结算,其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总货款为24452525.5元,被告已付款23566962.5元,尚欠885563元货款未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为暂定结算量,并非最终结算量。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防水保护层以上主体结构统一打砼前双方未确认图纸。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提供了图纸,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供应商品砼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8年8月15日。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固基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88556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855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固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7元(原告陕西固基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固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64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33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固基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书  记  员   金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