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1979号
原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69491931XR。
法定代表人:李乐,经理。
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金果大道1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NPLG14。
法定代表人:成雪梅。
原告***与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72万元;2、由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返还时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3日,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粽粑三社一环路东侧的“鼎雅公园时代住宅小区工程”外墙保温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26日以及2019年3月7日向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缴纳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共计72万元。此后由于建设单位开发手续不齐全,施工单位无法阻止施工,原告与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也无法履行,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作为分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粽粑三社一环路东侧的“鼎雅公园时代住宅小区工程”外墙保温、非保温及外墙真石漆以专业分包的形式委托原告施工。合同第十四条履约担保条款中约定,本合同签订3日内,分包方向承包方缴纳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60万元,在规划手续完善后并在施工时分包方向承包方缴纳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40万元;分包方在进场施工后,承包方退还保证金50万元(1个月内),任何一栋完成后,在业主同期付款后,承包方按比例无息退还完分包方剩余的保证金;保证金打至承包方单位账户,单位名称: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26日、2019年3月7日四次向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共计72万元,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但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至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系不具备外墙专业分包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以来一直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返还保证金7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返还原告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72万元;
二、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石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