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4执10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立案执行的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人民法院(2021)陕0114民初359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19862元及利息(以4619862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负担案件执行费48599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57782元,已依法予以划拨,扣除执行费48599元,剩余209183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经委托被执行人辖区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机动车信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将该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自愿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代发振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