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锦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市自然资源局与陕西锦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甘0502行审51号

申请执行人天水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秦州区岷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印泉,该局秦州分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飞,秦州区牡丹中心国土资源所所长。

被执行人陕西锦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滨河路中段西门口北侧60米处。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建福,该公司中川采砂厂项目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水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天自然罚字〔20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水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天自然罚字〔20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陕西锦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秦州区杨家寺镇中川村集体土地耕地361平方米建设洗砂机防护棚,2020年3月3日立案调查,询问、现场丈量勘查核实,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甘肃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范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规定,于2020年3月26日对陕西锦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361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610元。2020年3月30日处罚决定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4月27日天水市自然资源局书面催告履行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于2020年6月23日缴纳了罚款,但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天自然罚字〔20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依据、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案件线索登记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违法后果预先告知书、接受调查通知及送达回证,制止违法行为抄告单,立案呈批表,廖建福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平面示意草图,洗砂棚用地现场照片,非法占地卫星影像图,陕西锦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廖建福身份证复印件,案件调查报告及会审记录,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证,处理决定呈批表,拟处罚告知、处罚听证告知,法制审核意见书,处罚决定、催告履行书及送达回执,罚款缴纳票据。

被执行人陕西锦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处罚决定收到没有起诉和申请行政复议。本公司在河道合法采砂,有采砂的审批手续,由于环保局(2019)120号文件要求,采砂洗砂堆场必须采取半封闭式的彩钢棚才能生产,水务局也要求有采砂的洗砂棚,才建设的采砂棚。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的办理,被执行人按照自然资源部门的文件要求提交了申请、证明、编制土地复垦报告等,但是,临时用地手续自然资源部门无理由至今不审批,罚款已缴纳,采砂棚确实不能拆除。

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用地申请书、天水市秦州区河长制办公室关于对拍卖取得河道采砂权企业需要办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天水市生态环境局秦州分局关于陕西锦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川沙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采砂地的镇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证明、关于接洽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前置手续的介绍信、天水市自然资源局秦州分局关于河道采砂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的函、陕西锦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川砂厂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采砂项目勘测定界图及界址点成果表。

申请执行人天水市自然资源局的意见:被执行人未经审批占用耕地建设洗砂棚,改变了土地的用途。申请执行人处罚正确。虽然他们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因没有相关政策,临时用地手续未审批。现在,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用地监管工作的通知,按照该文件的精神,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已不能再办理。案件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天水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审批违法占用耕地建设洗砂棚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处罚决定已送达,被执行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已生效,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不是案件审查需要考虑的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天水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天自然罚字〔20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亚敏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冯爱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萧 雅

书 记 员 童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