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锦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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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2民初3045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凤、熊绘,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139号鼎祥.风华美锦3幢16-1、2、3、4,实际经营地重庆市万州区九池乡黄梅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4833036Q。
法定代表人:王章勇,总经理。
被告: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土产小区6号楼五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68309289L。
法定代表人:周松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绪达,湖北序达律师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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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律师。
被告:陕西锦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路中段西门口北侧6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570651569R。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宁,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魁,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纽沃德公司)、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尔公司)、陕西锦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王文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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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代理人田凤、熊绘,被告创格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达,被告锦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及被告王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纽沃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解除原、被告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最终金额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⒊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全部费用。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为:⒈依法解除原告与锦汇公司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⒉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5269.25元,并以670526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⒊由四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鉴定费100000.00元及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新纽沃德公司、创格尔公司、锦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锦汇公司承包湖北省利川市苏马荡新天地避暑山庄(以下简称新天地避暑山庄)14#、15#楼及商业楼工程。2016年5月21日,新纽沃德公司、创格尔公司成立的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部(王文魁任项目负责人,以下简称项目部)与锦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8#楼\3#楼之间增加修建钢筋混凝土地下车库平台实际施工。2016年6月11日锦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汇公司承包的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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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对工程质量、价格及支付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组织施工队施工,2016年9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施工期间原告完成了项目基础和基础以上部分。2016年8月11日项目部与锦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停工损失。2019年4月,原告施工部分因被告未办理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被利川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综上,新纽沃德公司、创格尔公司、王文魁作为新天地项目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该项目无法办理合法审批手续而将该项目发包,导致原告施工建设,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新纽沃德公司、王文魁辩称,案涉工程是新纽沃德公司、创格尔公司与锦汇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本案直接关系人,其作为原告不适格;我们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是本案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创格尔公司辩称,⒈我公司未与锦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该合同涉嫌犯罪;⒉即使原告主体适格,也应在工程验收后进行结算,现案涉工程已被利川市人民政府拆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⒊案涉工程属于违法建筑,原告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⒋恒基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参照有效合同作出的,不能完全作为判决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锦汇公司辩称,⒈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挂靠我公司,原告以我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并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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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原告应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150000元但至今未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⒉***伪造我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我公司申请鉴定,但法院已确认***提供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而未准许鉴定,因此我公司不对其承担责任;⒊我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恒基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新纽沃德公司(发包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以锦汇公司(承包人)委托代理人身份,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天地避暑山庄,工程内容为14#、15#楼为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八层)、商业楼为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二层),建筑面积约18034.5平方米(本工程设计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含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答疑会议纪要所涉及的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约15000000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等。该合同中,发包人落款处除加盖有新纽沃德公司印章外,另由王文魁加盖了其私自刻制的创格尔公司印章。2016年5月21日,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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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地项目部(甲方)名义,***以锦汇公司(乙方)名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因甲方项目使用功能需要,在8#楼与3#楼之间增加修建钢筋混凝土地下车库平台,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施工,500000元包干使用,在本施工段主体完工后即付工程款。该《补充协议》加盖了“利川谋道镇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部”印章。2016年6月11日,锦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其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内容、造价、工期等工程概况与上述合同一相同,并另约定:为了有效利用资源,达到双方共赢的局面,经甲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项目施工;乙方作为本工程的完全责任人,负责新天地避暑山庄14#、15#楼及商业楼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本工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本工程所产生的民事及法律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任命王宏伟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驻守施工现场,代表甲方管理、监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并负责甲方财务工作;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1%的管理费。2016年8月11日,王文魁以新纽沃德公司、创格尔公司(甲方)名义,***以锦汇公司(乙方)名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同意若非乙方原因造成项目停工达七天以上,按每天1.5万元支付乙方作为损失补贴,该费用列入总工程款结算价以内。”该《补充协议》落款处亦加盖“利川谋道镇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部”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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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队并以锦汇公司名义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在完成14#、15#楼房及广场的土石方开挖等基础工程后停工。上述合同一、《补充协议》及施工过程中的工作联系函(单)、工程签证单、收方记录表等资料中加盖的锦汇公司印章,与合同二中加盖的锦汇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且合同一中创格尔公司、锦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未签名或盖章。
2019年4月30日,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利自然资罚〔201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王文魁在开发“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第二期过程中,开发的商住楼及小区附属设施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占地面积为18206.85平方米,属非法占地,决定处罚如下:责令王文魁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没收王文魁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含基桩14#、15#共计4757.78平方米建筑物等)并处罚款455717.25元。随后,案涉工程被拆除,***要求新纽沃德公司、创格尔公司、锦汇公司及王文魁支付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文魁于2014年11月请人私刻了“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天地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印章1枚,并先后使用了所伪造的印章。2016年11月30日,本院以王文魁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王文魁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鄂28刑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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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保全锦汇公司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本院经审查作出准予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锦汇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后***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递交《撤销保全申请书》,请求撤回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锦汇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的冻结。
本院依***申请,委托恒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关于利川市苏马荡新天地避暑山庄14#、15#楼及商业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鉴金额10461763.85元,鉴定金额6705269.25元。***为此向恒基公司支付了司法鉴定服务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单)、工程签证单、收方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鄂28刑终10号刑事裁定书、《关于利川市苏马荡新天地避暑山庄14#、15#楼及商业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一未经创格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庭审中王文魁自认该合同中的创格尔公司印章由其私自刻制并加盖,新纽沃德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平(已在诉讼中死亡)称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新纽沃德公司,且创格尔公司拒绝追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王文魁确系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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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创格尔公司不应是该合同当事人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发包人应为新纽沃德公司,***要求创格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签订合同一时,***虽未获得锦汇公司的授权,但此后其与锦汇公司签订了合同二,该二份合同约定的工程系同一工程,可认定锦汇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锦汇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一并予以追认的事实。合同一、《补充协议》及施工过程中的工作联系函(单)、工程签证单、收方记录表等资料中加盖的锦汇公司印章虽与合同二中加盖的锦汇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但工作联系函(单)、工程签证单、收方记录表等均有锦汇公司任命的本工程项目经理王宏伟签名,故不能排除锦汇公司刻有多枚印章并对外使用或者王宏伟刻制该枚印章的可能性,锦汇公司关于***伪造该公司印章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挂靠锦汇公司并借用锦汇公司资质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与新纽沃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属无效。***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纽沃德公司、王文魁关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锦汇公司允许***使用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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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系挂靠合同,也违反了上述规定,亦属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主张解除其与锦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法不符,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组织施工队完成14#、15#楼房及广场的土石方开挖等基础工程后,因新纽沃德公司及王文魁未办理该工程的用地手续,而被处以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且随后案涉工程被拆除,对此新纽沃德公司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受到的损失。恒基公司出具的《关于利川市苏马荡新天地避暑山庄14#、15#楼及商业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金额为6705269.25元,减去其中的“企业管理费”432633.98元、“利润”共计323631.80元外,余额5949003.49元应属***的合理损失,***要求新纽沃德公司支付工程款670526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借用锦汇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是导致其与新纽沃德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自身存在过错,且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被政府部门没收和拆除,***要求新纽沃德公司自2019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挂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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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汇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锦汇公司并未收取该工程的工程款,***要求锦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文魁以新纽沃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签订合同一,诉讼中新纽沃德公司亦表示认可,***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因案涉工程施工所受损失5949003.4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80元,由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680元,由***负担3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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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忠富
人民 陪 审员 刘远和
人民 陪 审员 刘远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欢欢
书记员(兼) 王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