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5年11月2日,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民身份号码:15263XXXX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9年7月30日,汉族,住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坤,男,生于1976年12月17日,苗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2222XXXX6********。
原审被告:陕西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000790760XXXX。
法定代表人:赵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坤及原审被告陕西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是替**坤打工的,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一切行为都是为**坤服务的,租赁脚手架也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口头向**坤汇报过,且本人有新的证人证明。上诉人只承担丢失的责任,不应承担租金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条据,**坤不认可,答辩人只能找上诉人。租金也是和上诉人说好的,至于其与**坤之间的事情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坤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对上诉人租赁脚手架的费用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与***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上诉人与***签订此合同补充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该费用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二、答辩人作为科雅公司的代理人,全权负责XX部队“清煤降氮”附属营房工程施工建设,从未授权上诉人办理过租赁脚手架事宜,其也从未向答辩人提起过脚手架租赁之事。根据答辩人与***的口头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的工人工资、建筑模板、脚手架均由***负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科雅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科雅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三、**坤并非科雅公司的代理人。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脚手架租赁费用68850元(暂计至2020年12月份,以45付为基准,每付每天3元计算);2、要求被告赔偿因保管不善致脚手架丢失经济损失11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5月开始在解放军XX部队“清煤降氮附属营房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自带建筑设施脚手架。该脚手架使用完毕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脚手架45副,原告表示同意。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该条据载明“从7月10日开始脚手架租赁费由项目部负责,共计45付,每付3元/天,损坏包赔,负责人:***”。该条据未载明租赁期限。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该45副脚手架。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亦未向原告返还所租赁的案涉45副脚手架。法院2021年8月23日与***谈话时***述称:该条据系***本人出具,***和***约定每副脚手架每天租赁费为3元。***没有向***还脚手架,不知道别人是否向原告还脚手架,也不知道脚手架丢失的事情,每副脚手架价值在180元至220元之间。***当时给**坤负责管理工地,只是给**坤打工的,***给**坤说了后才和***口头达成租赁脚手架协议,***向原告租赁脚手架是**坤授意的,**坤当时未在场没有参加和***的协商。这些脚手架租赁后用于**坤负责XX部队“清煤降氮”附属营房工程刮腻子,由**坤管理使用。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向法院表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期限为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10日之后的租金,并表示同意按每副脚手架220元标准计算赔偿脚手架丢失的损失。
再查明,位于城固县桔园镇的解放军XX部队“清煤降氮附属营房施工工程”由被告科雅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坤为该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坤聘用***担任该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和原告***口头协商向原告租赁脚手架45副,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涉诉脚手架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亦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45副脚手架并支付所欠租金。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做如下归纳和分析: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和原告***口头协商向原告租赁脚手架45副,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注明“负责人:***”。被告***辩称其和***口头达成脚手架租赁协议是**坤授意的,案涉脚手架租赁后用于**坤负责的XX部队“清煤降氮”附属营房工程刮腻子,由**坤管理使用。而被告**坤称其从未授权***办理过租赁脚手架事宜,***也从未向**坤提起租赁脚手架之事,**坤不应该对原告***出租脚手架的费用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科雅公司亦不同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虽系**坤聘用的项目经理,但未举证证明其担任项目经理的具体职责范围;***主张其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系经**坤授意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所租赁的脚手架用于XX部队“清煤降氮”附属营房工程建设,故依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另***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未加盖被告科雅公司印章,被告科雅公司与**坤对***主张的事实亦均不认可。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和原告***口头协商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的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费用应由***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科雅公司、**坤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支付租金数额及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被告***与原告约定租赁原告脚手架45副,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每副3元/天标准计算租金,原告向被告***交付脚手架被告***即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租金的期限计算至2020年5月9日,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意思表示真实,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共41175元(45副×3元/副/天×305天)。被告***认可所租赁的脚手架每副价值在180元至220元之间,原告亦同意按每副220元标准计算赔偿脚手架丢失的损失,法院酌情每副脚手架丢失损失赔偿标准按220元计算。被告***如不能返还原告45副脚手架,应按每副脚手架220元标准赔偿原告9900元(45副×220元/副)。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物45副脚手架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按每副脚手架220元赔偿原告9900元;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脚手架租赁费4117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冯建军谈话笔录一份,证实**坤知道脚手架租赁事宜,因**坤不在工地,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此事;2、**坤与上诉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上诉人是**坤的员工;3、XX部队“清煤降氮”附属营房工程投标总价、施工单位剩余工程量明细、竣工验收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工地上管事的;4、(2021)陕07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就是项目经理,工地上由其负责。经质证,原审被告科雅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查询到大同市城区便民律师事务所该机构,也无法确认谈话人律师的身份,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谈话笔录中证实的内容其公司也不清楚;对其余证据表示不太清楚,但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可上诉人就是**坤聘任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对证据1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这是上诉人与**坤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谈话笔录中有的内容不是事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认可上诉人系**坤聘请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坤未到庭质证。
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对证明上诉人系**坤聘用的项目经理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租赁费及赔偿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租赁脚手架的行为是否系代表**坤的职务行为。首先,**坤与科雅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这一事实经多份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应予确认。***系**坤聘请的工程项目经理,双方之间虽无书面的聘用合同或授权文件,但***接受**坤的指示负责工地上相应事务的事实应予确认。一审中多位证人也证实**坤很少到工地去,工地上的事务由***具体负责处理,这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一致;其次,因**坤与***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佐证具体授权范围,在此情况下,不能仅以**坤表示不知情从而否认***租赁行为的性质,表现形式系履行项目经理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租赁脚手架属于工程建设项目的范畴,常理上看也应属于项目经理职权范围之内的事项,现**坤并无相反证据证实***的该行为并无授权或超出了项目经理的职责;再次,应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的缔结时间、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租赁物的用途等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出具条据租赁脚手架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发生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且租赁物系***在案涉工地施工完毕时***继续租赁,租赁物交付地点在案涉工地,***及证人均称***使用脚手架是为了给锅炉房吊顶,该工程系案涉工程的一部分,综合以上因素应当认定租赁的脚手架用于本案案涉工地;最后,***的租赁行为应当结合其行为性质、目的以及该行为与雇主**坤利益的客观联系等因素综合认定。租赁脚手架行为系为完成案涉工程而进行,该行为在雇主利益的合理范围内,**坤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享有案涉工程相关权利,其聘请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围绕施工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行为的后果也应由其承担。综上,本院认为,***的租赁行为系在聘用活动中代表**坤进行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坤承担,鉴于上诉人***自愿承担脚手架返还及丢失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该意见予以准许,就案涉脚手架的租赁费问题,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解除***与**坤之间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并由**坤给付***脚手架租赁费41175元。
以上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负担248元,由**坤负担829元。上诉人多预交的受理费予以返还,由其持据至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小艳
审 判 员 陈耀斌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梦蕾
书 记 员 王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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