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

***与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行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华县。
委托代理人赵刚平,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常跃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江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XX广场省。
法定代表人张光进,厅长。
委托代理人崔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房。
法定代表人尉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晓君,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韩城市人社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称省人社厅)、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蒲北公司)劳动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1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蒲北公司因工程中标,承接了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韩城市XX镇XX镇XX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史XX(已故)在该项目下从事生产路铺设时的支模、搅拌等工作。2018年7月15日10时30分许在该项目工程点之一的韩城市XX镇XX村,史XX在工作中突然眩晕,后被工友送医,当日经转到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热射病,又于同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入重症监护病区。诊断为:“1.劳动性热射病2.低血容量性休克3.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4.横纹肌溶解症5.肝功能不全6.肾功能不全7.消化道出血8.低钠血症。”2018年7月18日史XX出院,当日于路途中去世。2018年10月10日,史XX之妻***向韩城市人社局申请对史XX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韩城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编号300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职工姓名:史XX,用人单位: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热射病”。认定:“史X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蒲北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韩城市人社局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300),并责令韩城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韩城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24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2019年7月9日***向韩城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对史XX进行工伤认定。韩城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编号288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职工姓名:史XX,用人单位: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受伤害部位:热射病,认定:2019年7月9日受理***为其夫史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9年7月11日,我局通过调查核实,史XX在上班期间受伤的情况属实。史X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蒲北公司不服该认定,于2019年9月17日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蒲北公司的复议申请。2019年12月9日省人社厅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2020年1月9日省人社厅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8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蒲北公司不服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8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省人社厅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8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省人社厅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同时查明,***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9)渭职诊字04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姓名史XX。用人单位名称陕西蒲北建设有限公司。诊断结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该诊断证明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韩城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均称原审庭审前未收到该诊断证明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韩城市人社局有对辖区工伤进行认定的职权。省人社厅作为韩城市人社局上级主管部门,其对韩城市人社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有进行复议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8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省人社厅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事实。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据此,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和相关诊断证明、诊断书等相关材料。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履行的调查义务,除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其余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工伤能否成立的基本事实,诸如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是否属职业病等均需对申请人提供材料进行审查及以自行调查方式予以明确。本案中,根据韩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其仅从信访部门调取了马某某书写材料及韩城市国土局的意见书,又以蒲北公司未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即认定了案件事实,其认定缺乏依据。2、韩城市人社局原审庭审称,史XX与蒲北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又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法律规定系在受伤害职工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符合本条情形及工伤认定的其他构成要件时,法律对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特别规定。韩城市人社局称史XX与蒲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又称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其逻辑混乱。就史XX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适用情形,韩城市人社局未认真查明,其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3、省人社厅在对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进行复议时,认为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复议认定错误。
关于程序。1、省人社厅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撤销韩城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300),责令韩城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韩城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24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据此,韩城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的时间应从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之日起算,其未在60日内作出具体决定。至2019年7月9日以***重新递交申请的方式启动程序,明显超过期限。2、韩城市人社局提交证据中仅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EMS邮单,未提交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原审法院责令提交,韩城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该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显与本案无关。据此,应认定韩城市人社局在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蒲北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韩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除特殊情形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省人社厅在2019年9月17日收到蒲北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超过法定的复议受理时限。省人社厅的复议程序违法。
关于法律。根据史XX入院的诊断结论,史XX系2018年7月15日在工地工作时因中暑引发热射病,于2018年7月18日去世。韩城市人社局所作出的编号28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史XX因热射病死亡,不属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韩城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
同时,***庭审中提交了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9年11月22日为史XX作的(2019)渭职诊字04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一项载:“职业性中暑(热射病)”。韩城市人社局可根据已发生的新的事实,就***申请认定史XX工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省人社厅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韩城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88);三、责令韩城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城市人社局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史XX与蒲北公司有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2018年7月经马某某介绍,史XX在蒲北公司中标的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农田建设项目打工,经韩城市人社局对史XX工友尚福星、姚宪武调查,查明史XX与蒲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韩城市人社局未依法核实史XX与蒲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如蒲北公司主张的史XX属于马某某雇佣的,但马某某作为个人不具有承包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的资质,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史XX与蒲北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韩城市人社局对史XX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史XX正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受到工作环境高温伤害进而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撤销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104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城市人社局辩称,1.蒲北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史XX在蒲北公司承包的项目干活,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史XX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为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史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史XX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省人社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考虑到史XX已经死亡,无法进行职业病和劳动能力鉴定,省人社厅综合本案当时的证据,认定史X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立法本意的。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局限于外在的伤害,事故伤害应当是综合性的,与工作原因有紧密关联性。本案中,史XX因工作原因,在高温强度下劳动作业发生死亡的结果,其死亡就是事故伤害的一种表现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事故伤害应为明显外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蒲北公司认为史XX不属于工伤,应当提供史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但蒲北公司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程序中,并未提供史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史XX是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其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蒲北公司辩称,1.史XX与被上诉人蒲北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韩城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并未核实史XX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省人社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城市XX社XX号工伤认定决定及省XX社XX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韩城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省人社厅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伤认定中,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蒲北公司承接了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韩城市XX镇XX镇XX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史XX受雇在该项目从事生产路铺设时的支模、搅拌等工作。蒲北公司主张史XX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史XX是为案外人马某某提供劳务的,蒲北公司对其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蒲北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认定史XX与蒲北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8年7月15日10时30分许,史XX在该项目工程点之一的韩城市XX镇XX村干活时因中暑出现眩晕,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出院诊断为:1.劳动性热射病2.低血容量性休克3.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4.横纹肌溶解症5.肝功能不全6.肾功能不全7.消化道出血8.低钠血症。结合史XX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内容,其工作中因中暑出现眩晕,经治疗无效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该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韩城市人社局经过调查,作出28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韩城市XX社X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省人社厅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韩城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韩城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有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确定韩城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期限的情况下,韩城市人社局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其未在收到复议决定书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至2019年7月9日以***重新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方式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超过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韩城市XX社XX号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韩城市XX社XX号工伤认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因韩城市XX社X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程序轻微违法,省人社厅复议决定维持韩城市XX社XX号工伤认定决定不当,对省人社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韩城市XX社X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但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韩城市XX社XX号工伤认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认定韩城市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予以撤销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省人社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韩城市XX社XX号工伤认定决定不当,对省人社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104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104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撤销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88);责令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三、确认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88)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锋
审判员  周玲玲
审判员  王 方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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